(2013)扬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黄靖与康玉翠、周大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大玉,康玉翠,黄靖,陈泉江,江都市苏北特种化工厂,黄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忠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玉,女,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翠,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靖,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泉江,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苏北特种化工厂。原审被告黄健,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负责人王靓,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大玉、康玉翠、黄靖与陈泉江、江都市苏北特种化工厂(以下简称苏北化工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长安保险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因与周大玉、康玉翠、黄靖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