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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可欣,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可欣”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口头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生女“张可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孩子幼小,十分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