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满在勇与焦守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满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农历1997年12月26日生于儿子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互相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原告现已搬出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农历1997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并非原告诉称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17年,婚生子已经15岁,有理由相信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双方缺乏理解、信任,相信双方在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的基础上,婚姻关系能够继续维持,并且本案不存在法定离婚的理由,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农历1997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满某乙,现满某乙在被告处居住。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家生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原被告已分居超过半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结婚已17年,婚后生育一子,现已15岁,在双方共同的生活历程中,并未有太大的感情冲突。虽两人曾经发生争吵,但争吵原因为家庭琐事,而非夫妻感情出现重大危机。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小矛盾也属正常,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得以解决。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美满幸福。婚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中的日常事务,虽然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导致家庭生活不十分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彼此的工作性质和家庭分工,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照顾好家庭。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