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舒信权与袁佑华、杨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信权,袁佑华,杨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信权,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玉洪,云南澄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清礼,云南澄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佑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涌,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盐津县运政管理所职工。上诉人舒信权因与被上诉人袁佑华、杨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国家修建柿子至凤翥公路(柿凤公路)征用了舒信权位于庙坝高坎柑子社大园子承包地122平方米和其他农户的承包地253平方米。柿凤公路在建设中对原柿花公路(盐津交通局所有)一些路基不再使用,而是改道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将修路废土回填于已经征用的舒信权土地和原柿花公路上(425平方米),从而形成了长50米、宽16米,面积为800平方米的空坝。2011年5月,其他案外人拟对该空坝作宅基地使用时,舒信权出面阻止,并雇请杨涌、袁佑华帮忙阻止。2011年5月17日,舒信权与杨涌、袁佑华协商,约定以100800元将该空坝转让给杨涌、袁佑华,在申办宅基地手续时为舒信权办理宅基地两间(10米),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杨涌、袁佑华以空坝朝北方向开挖了舒信权的承包地,长30米、宽7米,面积210平方米,与原回填的空坝成同一水平面后闲置至今。另查明,杨涌、袁佑华未支付100800元土地转让费。2013年舒信权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转让的土地包含原柿花公路和柿凤公路建设已经征用的回填土地,其产权属于盐津县交通局和国家国土管理部门,并非舒信权的承包经营地。在已征用的土地中虽有122平方米原属舒信权的承包地,但在2009年因国家建设已被征用,土地性质和产权已发生改变,舒信权因此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权利。柿凤公路竣工后,形成的空坝土地闲置,舒信权为达到个人目的,雇请杨涌、袁佑华“帮忙”阻止他人占用,并与之签订合同进行处分。而杨涌、袁佑华明知该空坝土地不属于舒信权的承包经营地,执意与舒信权签订合同处分土地,双方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舒信权与被告杨涌、袁佑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舒信权负担。舒信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将审判程序由第一审普通程序直接改为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违法、越权、超范围审理本案,对本案所涉土地地块、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土地权属进行违法、错误的认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必将引起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和纷争。《土地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舒信权请袁佑华、杨涌帮助排除第三人对舒信权土地的非法侵占,双方并没有转让的真实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人民政府的行政认定管辖是法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类权属争议纠纷。本案属于债权的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而非物权权属的确认。一审判决主观认定地块的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土地权属等,是严重违法和错误的,与该地块的实际状况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违法、错误、多余的认定。被上诉人袁佑华、杨涌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舒信权系盐津县庙坝乡高坎村柑子社村民。2011年5月17日,舒信权与袁佑华、杨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舒信权将自己位于庙坝乡柑子社大园子顺柿凤公路旁的承包土地,大约50米转让给袁佑华、杨涌长期使用,转让金由袁佑华、杨涌一次性支付给舒信权100800元。袁佑华、杨涌无条件将土地平整后,给舒信权无偿留地基2间(10米)。袁佑华、杨涌在办理各项建房手续时,顺带舒信权的10米地基一起办理,10米地基费用由舒信权自行支付。舒信权无偿将公路外面,靠河边的土地全部送与袁佑华、杨涌使用,界限两面至沟,大约70米。2013年5月13日舒信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袁佑华、杨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舒信权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袁佑华、杨涌的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因此,舒信权与袁佑华、杨涌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在本案一审中,舒信权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对原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因舒信权仅是针对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场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因此认定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产权属于交通局和国土管理部门,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关于舒信权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本案一审是由审判长牟权、代理审判员王天柱、人民陪审员徐天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对于原判决书中所写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尾部署名只有审判员牟权的问题,系文字上的笔误,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补正裁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舒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并不影响补正裁定的效力。舒信权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信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耿泽凤审判员 王宇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