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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博文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博文,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226号原告马博文,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博文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博文诉称:我因创业有资金需求,在北京某担保公司办理业务时认识了XX。后经XX介绍,我于2012年8月7日向林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向张长亮借款400000元。我与林涛、张长亮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我的房产证由XX保存。XX称对林涛的借款为月息27000元,对张长亮的借款为月息40000元,要求我将利息支付到XX的银行帐户。我向XX支付了266580元,用于向林涛、张长亮支付利息。2013年2月初,我委托亲属向林涛银行账户支付了600000元;向张长亮的银行帐户支付了461000元,还清了对二人的欠款。还款当日我从XX处取回了《借款合同》以及房产证。我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到有关部门询问,得知央行的利率为年息5.85%,四倍为年息23.4%。对林涛的60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2012年8月7日至还款日2013年2月5日,我应支付的利息为35100元以及滞纳金27000元(逾期90日),共计62100元;对张长亮的40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2012年11月30日至还款日2013年2月5日,我应支付的利息为17178.8元,实际我向张长亮支付的金额为61000元,多支付了43821.2元,该款我将另案向张长亮主张权利。我为支付林涛、张长亮的借款利息,共向XX支付了266580元,扣减应支付给林涛的利息及滞纳金62100元,实际多支付204480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依法判令XX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4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应该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失。本案获利是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借钱给原告,所以被告不会产生利息获益,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相应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马博文在咨询办理担保事宜时与XX相识。2012年8月7日,通过XX介绍,马博文(甲方)与林涛(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月;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付息方式,出借人指定银行账号;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林涛指定XX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还款账号。2012年8月8日,林涛向马博文支付借款60万元。2012年9月10日,马博文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2.7万元;2012年10月24日,马博文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12.85万元;2012年12月7日,马博文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2.7万元;2012年12月17日,马博文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1万元;2013年1月7日,马博文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2.7万元;2013年1月15日,马博文分两次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2万元。马博文共计向XX支付林涛借款利息23.95万元。2013年2月5日,马博文之父马增良向林涛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同日,马博文之姑父谢晓龙向林涛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013年2月5日,林涛出具证明,载明:马博文于2013年2月5日已还清林涛全部借款,此笔款由马增良已经代为偿还。另查:2012年11月30日,通过XX介绍,马博文(甲方)与张长亮(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博文向张长亮借款40万元。2013年2月5日,马博文之父马增良向张长亮偿还借款46.1万元。同日,张长亮出具还款证明,载明:今收到马博文还款40万元及利息6.1万元;现与马博文债务两清。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调整后利率为5.85%。经核实,马博文向林涛借款三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利息应为3.51万元。马博文应向林涛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共计90天)2.7万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工商银行付款交易凭证、招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博文为偿还林涛60万元借款之利息,向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3.95万元,远超出马博文与林涛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此行为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因受损人的给付而发生,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只就其损失和损失与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利益方需就其受益具备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XX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指定银行账户的全部转账信息,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获益原因进行证明,而仅仅以马博文与林涛、张长亮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为抗辩理由,XX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现马博文要求XX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退还原告马博文不当得利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马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马博文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XX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