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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志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志安;韩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237号原告孙志安,男,195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安与被告韩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志安之委托代理人周红燕、被告韩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安诉称:2012年8月29日8时30分,原告在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地铁工地附近推手推车由南向东左转时被被告韩笑驾驶的车牌号为x号小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西城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笑负全部责任。被告韩笑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915.17元、固定支具费20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损失233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3元、住宿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病假期间伙食费4500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韩笑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药费以原告的票据为准,同意支付固定支具费、护理时间、金额过高,误工损失应该提供收入相关证明,交通费没有异议,住宿费及病假期间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没有住院、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金额过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假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韩笑驾驶车牌号为x号小客车行驶至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韩笑负同等责任,被告韩笑承担事故损失费100%。原告于当日入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以下简称武警二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为:腰椎支具固定三个月,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支具我院无,需外购;全休三个月,需人陪护。2012年12月5日,原告至武警二院复查,诊断同上,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部分负重功能恢复锻炼;随诊。治疗期间,除去被告韩笑垫付部分,原告花费医疗费如下:2012年8月29日4368.85元、2012年8月30日1138.64元、2012年8月31日169.16元、2012年9月1日517.38元、2012年9月3日965.5元、2012年12月5日113元、原告花费救护车费70元,花费挂号费19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2012年9月3日,原告在北京今日阳光医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花费208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供北京诚友情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护理费发票10800元,二被告辩称护理期限及标准过高,因原告没有住院,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按照一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诉讼中,原告及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出入证,二被告辩称出入证不是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且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辩称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打车票及公交车票,二被告认可该笔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主张原告未住院,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及餐饮费,二被告辩称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笑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孙志安及被告韩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韩笑垫付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固定支具费一项,有相应医嘱及发票,二被告亦认可该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一项,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期三个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用进行酌定。误工费一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二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一项,原告未提交医嘱及营养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二被告认可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及病假期间伙食费一项,非事故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孙志安医疗费及固定支具费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九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韩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志安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笑负担三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