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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胜虎诉被告丁想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虎,丁想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胜虎,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盘安镇三十铺村郭家沟100号。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六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想增,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武家河乡杨河村杨家河70号。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虎诉被告丁想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虎诉称:2012年,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兰州庙滩25号楼工程,原告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挣取劳务费。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带领的民工误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的劳务费90000元及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8899元,共计98899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付58899元,农历春节前付清余款40000元,如果违约,则承担月息5分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协议约定的劳务费,但被告始终拖延,躲避不见,至今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带领的民工经常找原告索要工钱,原告只好于2013年9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98899元,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丁想增辩称:因原告所招用民工太少,人手不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经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仅欠原告劳务款8899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约被告在其租住屋内算清被告欠劳务款8899元,双方结算完毕后,因原告提出要被告补偿误工费,并准备了斧头、钢管等工具对被告进行威胁,并叫了其他人在屋外等候,如被告不同意,不能离开屋子,被告在被逼无奈下在协议上签字的。后被告回老家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将该协议书留在公安局,被告回兰州后又遭原告要挟,并强行拿走了被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声称如不将协议交回,就不给被告证件,威逼被告派人连夜从甘谷将协议拿回交给原告,故该协议是在胁迫下违背被告意志而签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将所承包的兰州市城关区庙滩25号楼(系中建七局的工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就领民工施工,挣取劳务费.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图纸发生变动,给原告带领的民工造成误工,2012年12月30日双方在兰州市庙滩档案局附近出租屋里首先清算用工的工资,被告所欠原告用工工资为人民币8899元。同时双方又签定了误工工程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9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前付58899元,剩余40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如反悔一切按5分利息结算。该协议并有中间人杨建军、毛斌及原、被告的签名、指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履行该协议约定,但被告始终推托,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背面为双方用工清算单),证实原、被告用工清算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用工清算单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所称该协议系胁迫情况下所定,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该协议中间人毛斌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该协议不是在威逼胁迫下双方所签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写的用工工资清算单及双方订立的误工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该清算单及协议也是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主要依据,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的意见,也未有证据证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丁想增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想增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胜虎,拖欠工资款人民币8899元及误工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988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约定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审 判 员  黄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增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保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