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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与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宝应路9号008室。法定代表人杨一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环,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诉称,199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路142号(现为146号)房地产联建事宜,扣除投资款后,原、被告分享收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地产经营收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建设投资款4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请求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已超出本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有关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桢审 判 员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