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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祝敏与刘华、金希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敏;刘华;金希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祝敏,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从事饮食服务业。被告:刘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万安水库管理员。被告:金希敏,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万安朗口水库承包者。(未到庭)原告祝敏诉被告刘华、金希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敏,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敏诉称: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休宁县万安朗口水库上游管辖之外一公里处用电瓶打渔,被正在巡查水库人员被告刘华发现,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用石头砸原告,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休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351元。后经休宁县万安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8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休宁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证据四,医疗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证据五,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侵害人行政处罚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状况。被告刘华、金希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刘华辩称,我不会无缘无故打原告,是因为原告跑到我们水库用电瓶打渔,我发现后叫原告起来不要打渔了,他不听。而且原告也打我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祝敏用电瓶在朗口水库上游一公里处的小溪里打渔,被正在巡查水库的管理员刘华发现并制止祝敏打渔,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刘华殴打了原告祝敏,造成原告祝敏头部等多处挫伤。后祝敏到休宁县万安镇万新村卫生室就诊,当晚到休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351.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5天。另查,祝敏是休宁县老祝土菜馆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祝敏在打渔时被刘华打伤,相关损失应该由刘华赔偿,祝敏用电瓶违法打渔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且在发生纠纷时处理方法不当,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刘华承担85%责任,祝敏承担15%责任。被告金希敏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祝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351.8元,误工费1380元(每天69元),护理费400元(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10元),营养费40元(每天8元),交通费40元,共计42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祝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23元。二、驳回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琚  苗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新良(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