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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诉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35号原告张×,男,2006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实验二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祥禄(张×之父),1965年11月1日出生,新华通讯社干部。被告刘×(张×之母),196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祥禄、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父调解离婚,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现原抚养费数额远远不能达到原告生活所需。请求依法判令自2013年11月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祥禄、刘×于2009年3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男孩张×由张祥禄抚养,刘×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张×扶养费600元,至张×18周岁止。张祥禄、刘×离婚后张×随张祥禄共同生活至今。张祥禄自述每月收入5000多元。刘×自述出租房屋,现每月收入租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2009)丰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张×现阶段的实际需要及张祥禄的收入情况、刘×的负担能力,本院综合确定刘×今后每月给付张×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张×抚养费九百元至张×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