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分别三次向某屯的石某2平收购木材,第一次于2012年9月21日收购,材积为39.831立方米;第二次于2012年11月12日收购,材积为5.606立方米;第三次于2012年11月18日收购,材积为4.0917立方米;三次收购总材积为49.5287立方米,均是石某2平于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日(公历2012年8月7日)在“某地”滥伐的杉木。经聘请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彭某收购的林木进行蓄积量鉴定,彭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3.9906立方米。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2月26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明知是无证砍伐的林木而予以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8日三次向三江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屯的石某2平收购木材,材积分别为39.831立方米、5.606立方米、4.0917立方米,三次收购木材的总材积为49.5287立方米,所收购木材均是石某2平于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日(公历2012年8月7日)在“某地”(地名)滥伐的杉木。经鉴定,其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3.9906立方米。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2月26日到三江侗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购木材检尺码单、扣押清单、木材暂扣款收据、合同书、某乡林管站证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人石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石某2斗、石某2平、彭某1、石某1、罗某、彭某2的证言;彭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关于彭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天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