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与王秋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王秋珍,赵全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珍,农民。第三人赵全印,农民。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诉被告王秋珍、第三人赵全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秋珍、第三人赵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诉称,2010年5月26日经永年县人民法院(2002)永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王秋珍自2011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5日租赁原告西北部1021.02㎡的厂房及土地20年,用于抵顶原告欠被告本金72000元及利息12075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发现第三人赵全印在被告王秋珍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即行制止。但赵全印认为其与王秋珍存在租赁关系,并出示了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显示自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止王秋珍将承租原告的厂房、土地出租给赵全印。经原告与被告王秋珍核实,王秋珍承认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并且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大兴土木,使原告今后难以如期收回出租土地,故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秋珍、被告王秋珍与第三人赵全印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王秋珍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于2000年以前借钱未还,后由永年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之后长达9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未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愿意将自己的厂房及土地租给我20年抵顶欠款。当时赵全印已经在那块土地上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土地,我找到赵全印问他能否继续租赁。因为我在外面欠别人钱,所以我要求赵全印必须一次性支付给我租金。赵全印同意继续租赁并一次性支付我20年租赁费20万元,2011年5月17日我们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辩称,原告解除我与被告王秋珍的租赁合同不合理,以及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也不合理,均不应得到支持。当时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李学勤也同意,现在原告中途毁约不合理。原告说我在土地上大兴土木不是事实,土地上的三间房屋是从90年代原告建厂的时候就有,后因西山路加宽,三间房屋的后墙被拆除,房屋遭到损坏,如果不修就会倒塌,所以才重新翻盖了三间平房,对原来的房屋不存在损害。现在三间平房仅存放了部分货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永执字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用以说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永年县临洺关镇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永年县线材厂原曾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因厂多次换届,不慎丢失。用以说明诉争土地的性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租赁协议没有异议,但是我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告是知道的,如果原告称不知道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法人代表资格。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日永年县线材厂与赵全印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2005年3月14日购买变压器协议书。3、赵全印向永年县线材厂支付租赁费收据5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从2004年到现在一直在承租涉案土地及厂房并交纳了租金、电费等。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该证据违反了合同法224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原告是知道的。本院调取的证据:1、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档案材料15页:乡镇企业用地申请书、征拨用土地协议书、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等。2、(2001)永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2002)永执字540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4月25号执行笔录、2011年5月16号执行笔录、王秋珍结案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2011年4月25号执行笔录有异议,该笔录被执行人没有参与,该证据无意义。对2011年5月16号执行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也不能证明王秀珍的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年县线材厂偿还王秋珍借款72000元及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0月底借款利息38868元,并偿还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5月16日,永年县线材厂与王秋珍达成执行和解:由永年县线材厂用该厂厂房及土地出租给王秋珍20年,用以抵顶下欠王秋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出租土地现由赵全印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此后赵全印若继续租赁,由赵全印与王秋珍协商,租赁款由王秋珍收取,李学勤不得干涉。若赵全印与王秋珍协商不成,由赵全印在2011年6月1日前腾清租赁永年县线材厂的厂房、土地,交于王秋珍使用。2010年5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02)永执字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永年县线材厂与王秋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王秋珍自2011年5月16日起租赁永年县线材厂西北部1021.2㎡的厂房及土地20年,所租厂房东邻李现军厂房、南邻永年县线材厂、西邻马诗红厂房、北邻西山路。双方均同意以该厂房租赁费抵顶清永年县线材厂欠王秋珍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120750元,本院作出的(2001)永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2011年5月17日,王秋珍与赵全印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秋珍将租赁的永年县线材厂厂房(位于西山路中段路南、永年县线材厂西北部,东邻李现军厂房、南邻永年县线材厂、西邻马诗红厂房、北邻西山路,建有西屋和南厂房),面积1021.2㎡。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租赁费20万元,由赵全印一次性支付给王秋珍。赵全印租赁期间对土地和厂房享有占有、使用、受益、转租的权利。王秋珍不得干涉,经营风险由赵全印承担。协议签订后,赵全印一次性支付王秋珍20万元。另查明,自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赵全印承租原告永年县线材厂土地及厂房(东邻李现军厂房、南邻永年县线材厂、西邻马诗红厂房、北邻西山路)。承租前,厂子北侧建有平房,在原告与第三人承租期间因西山路加宽,该平房北墙被拆除,只保留平房南墙。2013年10月,第三人赵全印在承租的土地北侧、原旧平房基础上修建平房三间,作为库房。原告永年线材厂对此表示反对,被告王秋珍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线材厂自愿用该厂厂房及土地的20年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王秋珍,被告王秋珍自愿将原告拖欠其欠款及利息抵顶租金,二者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永年县线材厂是出租方,王秋珍是承租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秋珍与永年县线材厂欠款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永年县线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表示若赵全印继续租赁,不会干涉。表明王秋珍转租给赵全印,永年县线材厂是知情的,应视为永年县线材厂同意王秋珍与赵全印之间的转租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秋珍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王秋珍承租的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31年5月16日,王秋珍转租给赵全印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王秋珍转租给赵全印的期限超过了自己的承租期限,只有超过的期限属无效约定。原告与被告王秋珍之间对于租赁物的改善、修建未进行约定,第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来旧房的基础上修建了房屋,虽未经过原告同意,但符合承租的目的,原告以此事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秋珍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建房屋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被告王秋珍与第三人赵全印之间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以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线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