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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魏洪敏与周红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敏,周红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魏洪敏,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波,男,聊城市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夫。被告周红跃,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芹,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洪敏诉被告周红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敏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秦海波,被告周红跃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东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敏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已在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园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暂计36800元,庭审时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175.93元。被告周红跃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依法给予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项目和费用有异议,该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对于修车费,应以鉴定报告中的数额为准。交通费过高,只认可到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费用。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认可,但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可,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如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只认可误工1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周红跃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园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82013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洪敏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鲁P×××××号车辆已在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魏洪敏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魏洪敏的MR影像检查报告单中显示为:C4/5椎间盘后突、L5/S1椎间盘向后方突出、颈、腰椎轻度退行性变。魏洪敏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治疗。病情一直不见好转,于是,魏洪敏又先后到聊城市国际和平医院、聊城机械电子医院进行治疗。魏洪敏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553.43元。魏洪敏因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用。魏洪敏是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5元,休息治疗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共计47天。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分别显示:“腰部外伤,休七天,2013年10月14日”;“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拾天,2013年10月21日”;“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半月,2013年11月1日”。聊城市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外伤性股大、肌拉伤……建议休息治疗10天,2013年10月20日”。聊城机械电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损伤、腰突出、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2013年11月15日”。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证明魏洪敏休息治疗期间共扣发工资5227.50元。2013年10月23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受聊城市交巡逻警支队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和当事人委托,经我方查勘的肇事车辆鲁P×××××的损失情况,并按市场行情及汽车维修行业相关工时定额,确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4879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施救费为700元,停车费为150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X射线诊断报告书、MR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书、聊城市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单据、聊城市机械电子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7-9月份工资发放表、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魏洪敏及周红跃的驾驶证、鲁P×××××机动车行驶证、鲁P×××××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魏洪敏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以及修车公司出具的修车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修车费用为29475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已经证明车辆的损失,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证据与鉴定报告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洪敏驾驶机动车与周红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洪敏遭受外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周红跃、民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魏洪敏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周红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合理损失的7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魏洪敏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根据与被告周红跃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红跃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魏洪敏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3.43元;2、误工费5227.50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车辆损失费24879元、5、车损鉴定费1200元、6、施救费700元、7、停车费150元。共计37209.9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鲁P×××××号车在民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因此,民安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洪敏医疗费4553.43元、误工费522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80.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原告魏洪敏车辆损失费22879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357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505.30元。综上,民安保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魏洪敏各项损失28786.23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周红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洪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8786.23元。二、限被告周红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洪敏车损鉴定费、停车费945元。三、驳回原告魏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魏洪敏承担256元,被告周红跃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锐审 判 员  费瑞栋助理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