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同同与闫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同,闫振海,唐亚军,北京田园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992号原告王同同,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海,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唐亚军,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秋波(系唐亚军之父),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田园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1排88号。法定代表人赵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辰亚,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冬,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王同同诉被告闫振海、唐亚军、北京田园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安居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唐亚军及法定代理人唐秋波、被告田园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季辰亚及孙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闫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同诉称:2013年5月18日17时,闫振海驾驶车牌号为京Y066**捷达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三支路口时,与由唐亚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后乘王同同)相撞,造成唐亚军、王同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振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亚军负次要责任;经查闫振海驾驶的京Y066**小客车车主为田园安居公司,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亚军系未成年人,唐秋波系其监护人。事故发生后,田园安居公司为王同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闫振海、唐亚军、田园安居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王同同医疗费107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63682.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4.8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2059.75元;诉讼费由闫振海、唐亚军、田园安居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亚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唐亚军是未成年人,王同同是成年人,王同同没有经过唐亚军监���人的同意让唐亚军驾驶摩托车,王同同有过错,故不同意王同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园公司辩称:闫振海是田园安居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车辆也是田园公司的,田园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田园公司已经为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田园安居公司为王同同垫付了35273.12元医疗费、750元护理费和500元伙食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京Y066**号捷达牌小客车是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同同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对于王同同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医嘱,��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民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闫振海驾驶车牌号为京Y066**捷达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三支路口时,与由唐亚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后乘王同同)相撞,造成唐亚军、王同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4393987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振海负主要责任,唐亚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同同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左胫骨外侧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王同同从2013年5月18日入院住院留观,至2013年5月24日转入骨科,2013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584.90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766.95元,其中田园安居公司为王同同垫付34584.90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同同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膝关节需支具固定;王同同为购买矫形器支出176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同同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认定王同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5%,王同同支付鉴定费2250元。王同同为北京合天和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王同同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北街一巷17号,家庭成员中受王同同扶养的人员为王梓航,系王同同之子,出生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闫振海驾驶的京Y066**捷达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均为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伙食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北京合天和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矫形器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唐亚军以自己未满18周岁不具备驾驶资格为由而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闫振海驾驶京Y066**捷达轿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田园安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振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闫振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田园安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唐亚军尚未年满18周岁,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唐秋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田园安居公司和唐亚军的监护人唐��波,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田园安居公司和唐秋波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田园安居公司承担70%的责任,唐秋波承担3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王同同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7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82.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4.8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同同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王同同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为9000元(误工期3个月���以月工资3000元);对于王同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考王同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王同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类费用共计47251.85元(医疗费453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类费用共计82942.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类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但医疗费用明显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超过部分37251.85元(47251.85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据商业合同的约定在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闫振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给付责任,即人保房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给付王同同医疗类费用26076.30元(37251.85乘以70%),剩余的医疗费11175.55元由唐亚军监护人唐秋波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同同医疗类费用和死亡伤残类费用共计119019.10元,唐亚军监护人唐秋波赔偿王同同医疗类费用11175.55元。鉴定费2250元由田园安居公司和唐亚军监护人唐秋波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因田园安居公司为王同同垫付了34584.90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即田园安居公司共计垫付赔偿款35834.90元,为简化债务关系,在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王同同医疗类费用和死亡伤残类费用总额内予以抵扣,同时由人民保险公司给付田园安居公司该部分先行垫付赔偿款,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同同医疗类费用和死亡伤残类费用共计83184.20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同医疗类费用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八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北京田园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三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秋波赔偿原告王同同医疗类费用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田园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唐亚军监护人唐秋波负担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田园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唐秋波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