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桂荣诉李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荣,李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郭桂荣,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政新、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飞,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荣诉被告李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钱新华,被告李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人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小飞驾驶豫HR55**号小轿车,在孟州市公安局门口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小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飞承担。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1.17元、误工费10221.31元、护理费10254.0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5757.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3324.79元。其中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飞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1.17元、误工费10221.31元(20442.62元÷2)、护理费10254.06元(56.01元×181天)、营养费1810元(10元×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26575.4元(20442.62元×13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3131.94元。其中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飞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李小飞向该公司报过案;2、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李小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李小飞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小飞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迎秀居委会证明2份、调查笔录1份、孟州市赵和镇东赵和村委会证明1份、郭桂荣儿子郭海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其儿子郭海军处,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户口本复印件、孟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孟霞护理,孟霞为非农业户口;6、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7、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9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郭桂荣儿子郭海军的房产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3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先盖空白章,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受原告之托单方鉴定的,没有详细计算过程,不认可其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小飞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其他特征,因此本院对证据1、2、3、5、7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祥龙小区9单元3楼西户该儿子郭海军家,为该小区的长住居民;原告的鉴定书是由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构不上伤残,因此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对证据4、6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李小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3张,证明被告李小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元,要求人保焦作公司直接给付李小飞。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飞为其豫HR5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小飞驾驶该小轿车,在孟州市公安局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郭桂荣相撞,造成郭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胫骨前踝裂纹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足第2跖骨骨折;4、左第1跖骨撕脱性骨折。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用活血化瘀促骨折等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5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7587.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孟霞护理,孟霞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1月22日,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桂荣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程度进行了鉴定,2012年5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桂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对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构不上10级伤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由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构不上伤残,因此该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郭桂荣从2010年6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祥龙小区9单元3楼西户该儿子郭海军家,为该小区的长住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小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小飞负责赔偿。原告郭桂荣从2010年6月至今长期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祥龙小区9单元3楼西户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1.17元、护理费为10254.06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31天+休息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为24531.14元(20442.6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6866.37元。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要求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李小飞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可以得到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飞已为原告垫付380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小飞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桂荣各项损失46486.37元。二、驳回原告郭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郭桂荣承担423元,由被告李小飞承担96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张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