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格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红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格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红星,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字(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星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星及其辩护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红星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红星犯罪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红星与被害人华某某及一邻居在格尔木一餐厅内饮酒,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海斯特草原被害人华某某的帐房内继续饮酒期间,被告人红星与被害人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红星将被害人华某某推到帐房外的地上,并用膝盖压住被害人,被他人拉开,随后,双方又进入帐房内,继续争吵。被告人红星再次将被害人华某某推倒,使其头部直接着地,被其亲友扶起后,被告人红星便回到自己居住的帐房。次日15时许,被告人红星到被害人帐房内发现其一直躺在床上未醒,便通知120,经急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红星同时向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系外力所致桥静脉破裂致使急性硬膜下广泛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红星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格尔木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巴某某某某、拉某某、夏某某、青某某、孟某某某某某、卓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经过、120出诊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文书;尸体检验解剖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红星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红星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红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红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红星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红星与被害人华某某发生争吵时,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在帐房外将被害人推搡倒地,用膝盖压住被害人,被劝开后,第二次又将被害人推倒,使其头部着地,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头部着地后致使硬膜下广泛出血而死亡的后果,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红星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红星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宋 钦 光代理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