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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碧泉劳动争议上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碧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泉。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碧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骏锦园林公司主张张碧泉入职时间为2002年,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另查,骏锦园林公司确认其与张碧泉曾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骏锦园林公司主张其已向张碧泉支付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张碧泉对此予以否认,骏锦园林公司未能陈述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及提供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骏锦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骏锦园林公司主张张碧泉系于2002年入职,为此骏锦园林公司提供了社保清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骏锦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张碧泉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迟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形,因此骏锦园林公司仅提交张碧泉的社保清单尚不足以完成其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张碧泉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认定张碧泉系于1999年7月13日入职骏锦园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12月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骏锦园林公司确认其与张碧泉曾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骏锦园林公司并已向张碧泉支付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碧泉否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否认曾获得相关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骏锦园林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骏锦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2004年12月以后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承包合同亦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关于管理和工作方式、薪酬支付制度的调整和改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具体原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碧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骏锦园林公司主张张碧泉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就没有在骏锦园林公司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张碧泉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认定系2013年5月31日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判令骏锦园林公司向张碧泉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800元(2200元×14月),符合法律规定。骏锦园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2013年5月的人工费用问题,如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骏锦园林公司未支付2013年5月的人工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判决参照2013年4月的人工费用标准,判令骏锦园林公司支付2013年5月人工费用8652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关于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问题,张碧泉从事园林养护的户外工作,骏锦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碧泉属于无须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判令骏锦园林公司支付张碧泉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六、关于农药、工具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骏锦园林公司需提供协议期内1500元的农��、工具费用,张碧泉提交了1720元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此费用系园林养护的必要开支。骏锦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原审判决据此判令骏锦园林公司支付农药、工具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阳(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