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海宁市铭鑫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新,海宁市铭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朱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铭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建英。委托代理人:金建忠、陈赟会。上诉人张建新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铭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张建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被上诉人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新与铭鑫公司于2006年6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双方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1年1月底,张建新离职。2013年4月10日,张建新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1、铭鑫公司支付张建新工资135760元;2、铭鑫公司向张建新赔偿因未支付工资的补偿金33940元。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张建新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新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底终止,张建新于2013年4月10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庭审中,张建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张建新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新对铭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建新负担。鉴定费用2000元,由铭鑫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建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鑫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底终止,双方无异议,但此后,上诉人多次进行过催讨。一审中,上诉人找了多位证人,他们都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但因法庭要求上诉人于庭前提供证人信息,致使证人受被上诉人威胁、骚扰,最终多位证人因迫于压力不敢出庭作证。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希望开庭时直接让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以免再次受到被上诉人的干扰,但法庭不予许可。以致上诉人第二次提交证人信息后,证人又被吓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起到起码对弱势方所提交证人的保护作用,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证人陶某是唯一没有屈服于被上诉人威胁、恐吓、骚扰的证人,但一审判决却以其非上诉人工友,且陈述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信,属于严重的认证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太过苛刻,且直接导致作证收到妨害,无法正常举证,致使判决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作证称:1、其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还有生意往来;2、被上诉人威胁他不要来为上诉人作证;3、被上诉人目前还欠其货款。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所述他在2011年1月和2012年2月见到上诉人讨要工资都是虚构的,因为2011年1月已经是年底,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放假了,公司里没有人,2012年2月7、8日,那时已经过完年了,但证人却说是在春节前来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没前证人货款。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陶某陈述被上诉人还欠其货款,而被上诉人则予否认,说明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则对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从未签过劳动合同。就被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对该合同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4月1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上述仲裁时效。根据仲裁时效的法律属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申请仲裁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工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一、二审中申请的同一位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其证言可以被法庭所采信,根据其一审证言,也只能证明其在2011年1月下旬和2012年2月8、9日见过上诉人催讨工资,而此后直至上诉人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有关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