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胜军与郑东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胜军,郑东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胜军。委托代理人:张振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瑜。委托代理人:金和平。上诉人曹胜军为与被上诉人郑东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胜军诉称:1998年11月,其和父亲曹小饭(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已宣告其失踪)取得了浙农包(金)字第0401088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2年4月,其发现郑东瑜在其承包的地块名称为“端头足石二”(土地面积为0.16亩)上种植了苗木。为此,其多次要求郑东瑜腾空搬离,恢复原状。但郑东瑜至今无理拒不腾空搬离。现请求判令郑东瑜腾空位于曹宅村三点“端头足石二”土地上的种植物,恢复原状。郑东瑜辩称:1、曹胜军已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曹胜军的诉讼请求。2、1998年11月份,曹胜军父亲承包的土地里有四分之一属于曹胜军奶奶舒苏云,“端头足石二”是属于曹胜军奶奶舒苏云承包的土地,这块土地一直由舒苏云出租收益,舒苏云经过曹胜军姑姑、姑父的见证,流转给郑东瑜,郑东瑜也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流转费用,故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舒苏云所有,曹胜军诉郑东瑜错误,曹胜军无诉讼主体资格。3、曹胜军不能证明承包的土地属于其,也没有种植作物的内容,诉请不明确。4、曹胜军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也不能成立。曹胜军称其与其父亲曹小饭取得承包土地所有权证不是事实。2010年5月份,该土地已经流转给郑东瑜,且“端头足石二”的南侧土地是由曹胜军出租,不可能没有发现郑东瑜种植苗木,曹胜军称2012年发现郑东瑜在其土地上种植苗木不是事实。5、舒苏云把土地转让给郑东瑜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曹胜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10日,经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核实并颁发浙农包(金)字第0401088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在曹小饭户名下的土地为1.18亩,人口为2人,其中位于金东区曹宅镇曹宅三点的端头足石二面积0.16亩,四至范围为东小仓田、南长五斗、西公路、北袜坵。在金东区曹宅镇3点承包农田分户过程中,舒苏云的承包责任田在四个儿子名下,各以0.25人计算,但未明确舒苏云的具体地块。2000年5月,曹胜军与其父亲分户,但承包责任田未分户。庭审中,曹胜军自诉委托曹小有出租、管理。2000年,舒苏云将田出租给郑东瑜。2010年5月23日,在村干部的见证下,曹小有在转让其承包经营的王袜坵下石二田的同时将端头足石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郑东瑜。2012年10月22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东民特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曹小饭为失踪人。2013年9月18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东民特第1号民事裁定书(补正):指定申请人曹胜军为被申请人曹小饭的财产代管人。2013年4月9日,曹胜军曾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22日,曹胜军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舒苏云有四个儿子,分别为曹小饭、曹小伙、曹小仓、曹小有,舒苏云的承包责任田在四个儿子名下,未明确具体的地块,其中曹小饭名下的土地由曹小饭和曹胜军、舒苏云共同承包。另查明,曹小饭又名曹小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曹胜军在起诉后经该院准许撤诉后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对郑东瑜提出的因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2、郑东瑜未办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手续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此,对曹胜军提出的郑东瑜未办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3、舒苏云在曹胜军被该院指定为代管人前是否有权转让端头足石二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以户为承包人,虽浙农包(04010843)号承包权证上登记的户主为曹小饭,人数为2人,庭审中,曹胜军对在曹小饭名义下的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中含有舒苏云的0.25人份额无异议,金东区曹宅镇3点承包农田分户清册中对承包责任田的人数记载与双方陈述一致,故对曹小饭承包责任田的人数为2.25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院在作出指定曹胜军为财产代管人前,舒苏云已将端头足石二承包经营权转让于郑东瑜,郑东瑜虽无证据证明端头足石二的承包经营权为舒苏云所有,但曹胜军对该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无异议,曹小有与曹胜军系叔侄关系,在曹小饭失踪期间委托曹小有管理,在曹小有转让其承包经营的王畈袜坵下石二田的同时将端头足石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且舒苏云系曹胜军的奶奶,对该承包经营权享有共同的处置权,郑东瑜在转让前长期租赁该土地且对曹小饭户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划分并不知情,故该转让行为有效,依法驳回曹胜军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胜军负担。宣判后,曹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东瑜提交的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中地块名称和《土地承包权证》中的地块名称不同,协议中所转让的不是诉争的土地。一审法院采信郑东瑜提交的证据4、5不当,诉争的土地没有转让给郑东瑜,郑东瑜在上面种植经营侵犯了曹胜军的权益。二、曹小有没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曹胜军仅是委托曹小有出租,并未委托其进行流转。三、即使曹胜军的奶奶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但是转让的份额也已经超出了她应有的份额,超出了20个平方。四、转让协议是由村干部参加的,郑东瑜应该清楚诉争土地并不在曹胜军奶奶的名下,没有经过曹胜军同意,该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流转必须需要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此,涉案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东瑜负担。郑东瑜在二审中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由曹胜军、曹胜军的父亲及曹胜军的奶奶共同承包,诉争的土地自2000年以来都是由曹胜军的奶奶出租给郑东瑜。2010年5月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在曹胜军的姑姑、姑父及叔叔一起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郑东瑜,该事实清楚,郑东瑜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郑东瑜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曹胜军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和事实相违背。2、关于转让的效力,该土地的流转并不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是一种管理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的规定,相关文件中也规定了只要有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有利于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不能轻易将流转认定为无效。涉案土地曹胜军没有经营,曹胜军的父亲下落不明,曹胜军的奶奶年岁过高,郑东瑜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有利于土地开发使用,转让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胜军的奶奶舒苏云在曹小饭户名下有0.2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曹胜军亦确认诉争的端头足石二长期由舒苏云出租,收益归舒苏云养老所用。2010年5月23日,舒苏云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与郑东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郑东瑜王畈公路边端头足石二0.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000元。可见,舒苏云转让给郑东瑜的就是诉争的地块,舒苏云作为曹小饭户名下事实上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对诉争地块享有共同的处置权。郑东瑜依据该转让协议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苗林种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曹胜军主张郑东瑜侵犯其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胜军要求郑东瑜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