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惠珍与被告任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珍,任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赵惠珍,女,1947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幸花,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系原告赵惠珍之女。委托代理人高雪莲,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铁军,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军,男,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2525730-X。委托代理人牛萍,系该分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赵惠珍与被告任铁军、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幸花、高雪莲,被告任铁军,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珍诉称:2012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任铁军驾驶甘G-80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青年东街张掖二中后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惠珍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任铁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4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铁军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有误工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任铁军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我公司无异议,但对其颅脑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存在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有审核权,对审核的自费药品,应由被告任铁军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就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予以赔付。同时,因被告任铁军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我公司有权按免赔率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任铁军驾驶甘G-80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青年东街张掖二中后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惠珍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赵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任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惠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11957.6元,门诊花费2418.2元,合计14375.8元。(其中被告任铁军垫付13855.8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申(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213号《关于赵惠珍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在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及恢复期内,虽经抗炎、消肿等对症综合治疗,但对损伤部位功能依然达不到人体原有的生理功能,根据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十级伤残;根据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5个月为宜,前3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在此期间前2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医疗行业部门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客观存在的。其费用计算以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惠珍系非农业户口,1947年1月2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5周岁零9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女麻幸花护理。再查明:被告任铁军驾驶的甘G-802**号轿车挂靠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任铁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造成原告损伤,被告任铁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鉴定原告损伤后医疗期间所花费用并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其公司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进行核实,故被告任铁军应承担15%的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被告任铁军辩称,比例过高,愿意承担5%-10%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条款,被告有权对原告所花费医药费进行审核,且被告任铁军亦同意在5%-10%的范围内核实,故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由被告任铁军承担10%,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年逾六旬,不存在误工,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不予承担。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一直从事日用百货等零售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存在误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日用百货等零售工作,但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公布的零售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前3个月计算100%,后2个月计算70%,并根据原告的年龄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0%,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按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后2个月丧失少部分生活能力主张70%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以原告损伤治疗期间前3个月丧失全部生活能力,计算100%,后2个月丧失少部分生活能力,计算30%,并参照甘肃省2013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计算14年的11%,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住院18天无异议,但认为每天计算40元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18天,每天计算15元,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对交通费综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且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被告任铁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的发生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予以赔付,因被告任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下免赔20%。就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任铁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惠珍医疗费用10000元(医药费14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24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惠珍误工费4045.92元、护理费7614.14元、伤残赔偿金2642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8781.66元,以上共计4878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惠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808.22元的(1-20%),即3046.58元;三、被告任铁军赔偿原告赵惠珍医药费1437.58元、鉴定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费用761.64元,合计4199.22元,被告任铁军垫付原告赵惠珍医药费13855.8元,由原告赵惠珍予以退还;上述一、二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赵惠珍负担93元,被告任铁军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