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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胡明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明,徐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马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胡明明,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徐光,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民,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岳东、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光、胡明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马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胡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庚,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被告马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岳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胡明明共同诉称,2013年6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鲁MZA6**号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307公里处时,与原告徐光驾驶的鲁AC2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C25**号轿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鲁MZA6**号轿车在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明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平均分配);3、原告胡明明车辆损失17160元、医疗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病历复印费30.5元、更换车牌费199元、护理费1972元、误工费8701元、营养费1734元;原告徐光医疗费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历复印费15.5元、营养费1029元、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2034元;二原告交通费52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民赔偿。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马建民提供保单原件,以证实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诉营养费不在11万元限额内,应在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复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马建民辩称,被告马建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本案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鲁MZA6**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7KM处时,与原告徐光驾驶的鲁AC2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C25**号车驾驶人(原告徐光)及乘车人(原告胡明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建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马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光、胡明明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明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15300元(其中包括支出餐费810.7元);原告徐光住院治疗18天,扣除其医保报销部分后,原告徐光自行支出医疗费用5409元(其中包括支出餐费504.5元)。原告徐光、胡明明出院后,就其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马建民驾驶并所有的鲁MZA6**号轿车在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6月28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胡明明所有事故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为1716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明明所有事故车辆后车牌损坏,原告胡明明更换车牌支出费用199元。3、二原告出院后,济南市千佛山医院为二原告出具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胡明明共计需休息2个月并增强营养;原告徐光共计需休息37天并增强营养。4、原告胡明明、徐光为复印其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分别支出复印费30.5元、15.5元。5、二原告户籍及居住地均在济南市市区。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光、胡明明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马建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马建民应对原告徐光、胡明明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马建民所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徐光、胡明明所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民予以赔偿。原告徐光、胡明明所主张医疗费支出合理,证据确实充分,但其中所包含的餐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徐光、胡明明该项诉讼请求在扣除餐费后予以支持。原告徐光、胡明明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徐光、胡明明所主张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二原告的户籍及居住情况,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二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病员检查证明证实需增强营养,其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徐光、胡明明所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二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的距离,酌定为各100元。原告胡明明所主张车辆损失、车牌更换费用,由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民予以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病历复印费,系其为提起诉讼、取得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马建民辩称要求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诉求予以赔付,因二原告未就商业三者险向被告中太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马建民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明误工费5433元(25755元/年÷365天×77天)。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明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误工费3881元(25755元/年÷365天×55天)。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交通费100元。八、被告马建民赔偿原告胡明明车辆损失费15160元。九、被告马建民赔偿原告胡明明车辆号牌更换费199元。十、被告马建民赔偿原告胡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99.3元。十一、被告马建民赔偿原告胡明明营养费510元。十二、被告马建民赔偿原告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5元。十三、被告马建民赔偿原告徐光营养费540元。上述给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徐光、胡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徐光、胡明明负担142元,被告马建民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