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侯大鹏诉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鹏,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侯大鹏,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俊林,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亮,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64号。法定代表人贾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系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司机。原告侯大鹏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国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于2013年6月10日对原告侯大鹏的伤情提起司法鉴定,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被告一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浩亮,被告大地保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4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晋DXXX**、晋DRX**挂车与XX驾驶的豫GXXX**、豫GXX**半挂车相撞,致乘坐晋DXXX**、晋DRX**挂车的原告甩出车外被晋DXXX**、晋DRX**挂车致伤,被告王国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及原告侯大鹏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11952.74元。晋DXXX**、晋DRX**挂车登记在被告一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雇主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一运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458.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主张被告一运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583.96元。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晋DXXX**、晋DRX**挂车的实际车主,与我方系挂靠关系,其主张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晋DXXX**、晋DRX**挂车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且其未尽到对该车管理、控制的职责,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国平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扣除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不合理部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原告事发时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而该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关车上人员险,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国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4日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陵公交(2012)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2、2013年7月2日由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侯大鹏受伤是在两车碰撞之前被甩出车外而后由晋DXXX**号车辆撞伤,并该车负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51955.84元,其中长治二院医疗费票据6支,金额37808.88元;长治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金额共计14026.96元;长治市粮机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120元。4、2012年10月15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5月25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012年8月27日长治市显微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31天、原告目前病情尚需二次手术,手术费1万元。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长治市显微手足外科医院费用明细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陵川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陵川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救护车费用400元。7、2013年6月13日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3年的工资总额为164690.56元。8、2012年10月11日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特级会员,年收入在8万元以上。9、2010年12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一册,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该公司晋级为精英俱乐部特级会员。10、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为中国人寿保险业务代理员并具备保险从业资格。11、2012年10月12日由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妻子王变珍入院护理,王变珍月收入为2700元,因护理原告共计误工6个月。12、2012年10月26日由长治县荫城镇李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弟弟侯金鹏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自原告受伤住院后,在院护理一个月。13、2012年9月23日由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道路(2012)司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14、2012年9月11日由长治市粮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5、2012年10月26日由长治县荫城镇李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侯福生现年69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及侯金鹏共同赡养。16、2008年8月30日由原告与王苏斌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9月1日由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韩店镇,属于城镇居民。17、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一运公司为晋DXXX**、晋DR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及雇主责任险。18、交通费票据19支,共计2600元。被告一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起诉时间间隔为1年零1个月,超过诉讼时效,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当事人为侯金鹏而非本案原告;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在原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证据形式不完整;证据3认可;证据4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不予认可;证据5予以认可,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原始加盖,而是彩色打印版,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加盖公章模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应当提供王变珍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佐证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村委无资格出具误工或护理证明,且无村委负责人签章;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没有体现侯福生的收入情况,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章;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经常居住地应当有暂住证,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章;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未提供医疗病历,其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认定,故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系事发1年后提供,所显示的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事发经过记载不一致,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证据形式不完整;对证据3、4、5,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在长治市显微手足医院,从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并不能显示相关的转院证明,系当事人自行转院,所发生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所有二次治疗的相关证据及主张费用均不认可;证据13系原告自己委托,并非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且从形式上未附相关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级别过高,故不予认可;证据14不予认可;证据15没有体现侯福生的收入情况,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章;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经常居住地应当有暂住证,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章;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全部为连号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运公司。原告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1、医疗费数额为51955.84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31天乘以50元,共计6550元;3、营养费,住院天数131天乘以50元,共计6550元;4、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统计数据保险金融业年收入62678元除以365天乘以175天(从首次住院截止至定残之日)为30047.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及妻子共同护理,妻子护理费为每月2700元乘以6个月,共计16200元;其弟弟护理一个月,按照2012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5737元除以12个月,共计3811元;6、伤残赔偿金,以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11.7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81646.8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69周岁,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5566.2元乘以抚养年限11年除以抚养义务人人数2,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为6122.8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等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26583.96元。被告一运公司认为:1、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2、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予以核实;3、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出据的证明为依据,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566.2为基数计算赔偿;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认可;8、交通费酌情保障;9、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属重复主张,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0、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酌情判决;12、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等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认为:1、医疗费数额原告未提供医疗病历,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可;2、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乘以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建议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乘以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因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按1人计算;6、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且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566.2为基数计算赔偿;7、伤残等级鉴定费不认可;8、交通费酌情保障;9、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0、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付;11、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12、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等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一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1日由原告侯大鹏和被告一运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肇事车辆晋DXXX**、晋DRX**号车辆实际车主,在本案所诉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故车上,应当对车辆负有最直接的管理和控制的职责,而发生本次事故说明原告未尽到相应职责,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协议第9条第9款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为该车辆实际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该车辆的车下人员,并且是由该车辆直接碰撞导致受伤,此时原告的身份已经转换为相对受害第三者,因此不能以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人为被告王国平,并非原告,原告对该车辆运行无法控制;根据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不能免除被告一运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未举证。被告王国平未举证也未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侯大鹏将其实际所有的晋DXXX**、晋DRX**挂车挂靠于被告一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一运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王国平系原告雇佣司机,2012年4月7日4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晋DXXX**、晋DRX**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KM+230M路段时,与XX驾驶的豫GXXX**、豫GXX**半挂车相撞,乘坐晋DXXX**、晋DRX**挂车的原告在车外被晋DXXX**、晋DRX**挂车致伤。该起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2012)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及原告侯大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花费37655.88元;后于2012年6月5日转至长治市显微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清创植皮及皮瓣转移术,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骨外露、皮肤缺损,住院83天,花费13926.96元。原告父亲侯福生出生于1943年8月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8周岁,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该有子女四人。被告一运公司为晋DXXX**、晋DRX**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及雇主责任险(伤亡保险金额45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长道路(2012)司鉴字第495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后被告大地保险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6月10日提起重新鉴定,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和平司鉴(2013)司鉴字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国平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车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国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大鹏应当对其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一运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一运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其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运公司为晋DXXX**、晋DRX**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一运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7日治疗终结,在此之前原告伤情及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其处于晋DXXX**、晋DRX**挂车车下被该车致伤,并提举由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一运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2012年4月24日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陵公交(2012)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未予描述,该证据系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的补充说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系晋DXXX**号车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事故车辆上,其身份已经由该车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其损失系由晋DXXX**、晋DRX**挂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职业,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统计数据保险金融业年收入62678元除以365天乘以16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部分按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五个月计算,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之日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变珍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2700元÷30天×143天=1287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举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职业相关证据及租房协议书为证,该证据可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所提供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系必然产生费用,酌情保障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两名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庭审查明原告父亲侯福生共有子女四人,扶养费应当按照四名扶养人计算,其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未举证证明,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破损合乎情理,本院酌情保障财产损失费500元。关于鉴定费,本案中被告王国平作为车辆驾驶人驾车致原告受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王国平承担。原告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凭据保障519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31天×50元/天=6550元;3、营养费为住院天数131天×50元/天=6550元;4、误工费为62678元÷365天×169天=29020.77元;5、护理费为2700元÷30天×143天=1287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伤残系数20%=81646.8元;7、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5566.2元×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人数4×伤残等级系数20%=3061.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财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05154.82元。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陈述、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侯大鹏保险理赔款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侯大鹏保险理赔款84654.82元。二、限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侯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侯大鹏承担322元,被告王国平承担4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