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叶建花与东莞市厚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花,东莞市厚街医院,彭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7号原告:叶建花,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喻平霞,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耀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玉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剑,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告叶建花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以下简称为“厚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绍彬、人民陪审员李慧霞和人民陪审员冼海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平霞,被告厚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凡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彭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平霞,被告厚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凡,第三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花诉称:原告叶建花于2012年6月14日开始在被告厚街医院处建册产检,后于2012年9月28日剖腹产下一严重畸形的婴儿。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医生的建议定期多次进行产检,但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腹内胎儿存在畸形的可能。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对原告采取周到的检查和治疗,也没有给原告任何产前诊断的医学建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失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6205.33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6170.33元。被告厚街医院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1.被告厚街医院是依法经东莞市卫生局核准成立,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产检的医务人员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符合相关的专业技术条件。2.被告严格按照产前检查的操作规程为原告进行产前检查,并如实作出了检查报告,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3.《胎儿产前超声检查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超声检查具有局限性,并不能检出所有胎儿畸形。二、案涉男婴出现畸形甚至死亡的结果,均是其自身生长发育异常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剑述称:如被告履行好产前检查义务,原告就不会将小孩生下来,故对原告最终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建花于2012年6月14日(孕20+4周)到被告厚街医院进行初次产前检查,建立母子保健手册,并采血做唐氏筛查。2012年6月16日,唐氏筛查报告显示:甲胎蛋白118.1ng/ml,MOM1.2参考范围(0.5-2.5),β-HCG18426mIu/ml,MOM0.6参考范围(﹤2.11),唐氏综合症风险率1/7407(﹤1/270),神经管缺陷风险1.2(﹤2.5),18三体综合征风险率1/20408(﹤1/350)。临床建议:产前筛查结果小于截断值,建议动态观察。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2日和2012年9月28日到被告处复检,其中2012年7月19日的三维/四维彩超检查报告显示,宫内单活胎LOP,颅骨环完整,脑中线居中,两侧脑室可见,小脑形态无明显异常,唇线未见明显中断,脊柱骨排列整齐,连续性良好,四肢部分可见,双手呈握拳状,四腔心切面可清晰显示,左右房室比例基本对称,三尖瓣及二尖瓣可辨,室间隔、左右心室流出道切面显示尚清。腹壁完整,肝、双肾、膀胱可见,颈部未见脐带压迹及绕颈脐带血流,脐动脉两根,胎盘位于前壁,胎盘下缘距离宫颈内口大于30mm,成熟度0级,羊水清。2012年9月28日,原告因停经35+4周、不规则腹胀痛2天进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分娩出一男活婴,该名男婴无脐带绕颈,阿氏评分1-3′分,5-5′分,10-5′分,体重2450g,新生儿外观发育异常,额头向外突出,双眼距增宽,上唇凹陷,牙龈似有牙齿生长,颈部僵硬,右侧上肢刻肩胛部位似有发育不全,双侧手指关节僵硬,屈曲不能伸直,阴茎发育短小,阴囊未发育。新生儿出生后即予评估后复苏、面罩正压给氧,30秒钟后决定气管插管继续正压通气,并行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于14时16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孕4产3孕35+3周RSA剖宫产,臀位,早产,新生儿先天发育畸形,早产儿脐带绕颈,轻度贫血,低钾血症,低钙血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2013年9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证字第93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为:一、医方对孕妇的高危妊娠评分、记录不规范,致对孕妇存在的高危因素重视不够。1.孕妇初诊产检时体重39kg,曾第3次妊娠为死胎,按高危妊娠评分标准,体重小于40kg评A级5分,异常妊娠分娩一死胎评A级5分,总评分A级10分。孕期进展到孕35+4时,出现胎位不正一臀位,按高危评分标准,评为A级5分,此时高危总分A级15分。孕期进展到孕35+4周时,因不规律腹痛2天就诊。考虑臀位,先兆早产入院。按高危评分标准,应评为A级5分,此时高危评分总分应为A级20分,而医方在初次产检及其后5次产检中,都没有高危评分记录,可见医方对高危妊娠的评分和记录不规范,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2.孕妇在初次产检及5次检查中都没有高危评分,在妊娠过程中,出现高危因素,特别是动态因素,要及时重新评估,同时进行处理,按规范进行高危妊娠管理。该孕妇孕期进展到孕33+1周时出现胎位不正——臀位,高危评分5A,此时高危总评分15A,此孕妇为经产妇,医方没有积极进行纠正处理,并缩短产检间隔时间,仍然按正常预约2周后进行下次产检(9月12日、9月26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医方在孕妇的产前检查中进行肝、肾功、血常规、乙肝两对半及唐筛、B超等检查,由于孕妇本人原因仅进行唐筛检查,未进行糖尿病筛查、地贫筛查,基本符合产前检查规范,但存在不足。1.医方在四维彩超检查中对胎儿颜面的描述,唇线未见明显中断,胎儿头面部无明显异常,而出生的胎儿有“额头向外突出,双眼距增宽,上唇凹陷”的颜面部畸形,可见医方对胎儿头面部的观察欠仔细。2.在现有资料中仅见医方在孕期检查中告知孕妇B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体表畸形,未见医方告知即使唐筛检查结果正常,也不能保证胎儿肯定不会患遗传病的可能性,通过羊膜腔穿刺可排除,且未按唐筛后的建议进行动态观察,据此认为医方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三、在叶建花生产过程中,医方考虑臀位,自然分娩困难,行剖宫产结束分娩合理。新生儿虽为早产儿,但已孕35+4周,体重已达2450g,正常存活率是很高的,出生前胎儿正常,虽然病理报告胎盘有钙化,脐带有水肿,扭转,但出生后,羊水清亮,量900ml,说明出生前胎儿无宫内缺氧、窒息征象,新生儿出生后表现重度窒息,经复苏效果不好,不能建立正常的呼吸、循环功能,可能与胎儿发育不良、畸形有关,孕妇没有做糖尿病筛查及地贫筛查,在某种程度上增加新生儿出生缺陷的风险。综上所述,根据法院提供的现有资料分析认为:虽然医方对孕妇孕期中的高危因素重视不够,高危管理不规范,在孕期唐筛检查中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在B超筛查中,对胎儿头面部超声观察欠仔细,但由于超声检查本身的局限性,形态改变小和无改变者及功能、代谢、精神、行为、遗传方面的异常,B超是不能检出的。新生儿的死亡与自身的先天畸形和发育异常及早产有关,与医方存在的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医方在孕检中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动态观察使孕妇失去进行羊膜腔穿刺排除唐氏综合症的机会,导致遗传性畸形儿的出生,据此认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遗传性畸形儿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过错,过错比例为1-10%。鉴定意见书最后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厚街医院在对原告叶建花产检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先天遗传性畸形儿的出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过错,过错比例为1-10%;与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产检及分娩共花费医疗费6170.33元。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水平,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予以证明,该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东莞市华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已支付医疗损害鉴定费9000元。以上事实,病历资料、收费收据、收入证明、结婚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为原告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知情选择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可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被告对原告的高危妊娠评分、记录不规范,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对原告存在的高危因素重视不够;2.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四维彩超检查描述无明显异常,而胎儿出生后为严重畸形,故被告对胎儿的头面部的观察欠仔细;3.被告在原告的孕期检查中告知原告B超检查不能发现所有体表畸形,但未告知原告即使唐氏筛查结果正常,也不能保证胎儿肯定不会患遗传病的可能,且被告未按唐氏筛查后的建议进行动态观察,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上述过错,均是被告在产前检查过程中违反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中附随的勤勉、忠诚履行职责的高度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根据上述规定,医师的法定义务有三项:1.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的诊断义务;2.经产前诊断确诊胎儿有严重缺陷等项情形的,医师有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的告知义务;3.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的医学建议义务。医师的上述三项义务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权、中止妊娠决定权亦即知情选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医师的该三项义务及患者相应的权利是以医师在产前检查中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为前提的,如果在产前检查中未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医师的该三项义务及患者相应的权利就不存在。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在对原告的产前检查过程中虽有违反勤勉、忠诚履行职责的高度注意义务而导致未能发现胎儿存在畸形情形,但这只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故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及知情选择权,对原告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叶建花负担。鉴定费9000元,原告叶建花负担8550元,被告东莞市厚街医院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人民陪审员 冼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凯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