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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俊杰与方伟陶,深圳市高歌乐多媒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俊杰,方伟陶,深圳市高歌乐多媒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蔡俊杰,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系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翊龙电子厂负责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伟陶,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歌乐多媒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艺君。方伟陶与深圳市高歌乐多媒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案外人蔡俊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2013年8月7日,本院通知蔡俊杰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7元,但蔡俊杰未如期交纳。2013年11月1日,本院再次通知蔡俊杰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13年11月5日,蔡俊杰向本院提出免交再审案件受理费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蔡俊杰出具《不同意免交再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要求其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蔡俊杰逾期仍未缴纳。本院认为,蔡俊杰在(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再审,蔡俊杰依法应当预先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多次通知,蔡俊杰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 乐 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