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起贵与胡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贵,胡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起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胡论。原告刘起贵诉被告胡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贵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从2012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经2012年11月5日结算,共计货款315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的钢材款(未付部分)按银行利息计息,于2013年6月7日付20000元。截至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组,待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没有具体数额,但被告未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且未就原告主张的数额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45000元;结算单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论因承建遂昌县养护公司工地工程需要,从2012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按照销货清单计算累计货款为320326.77元,2012年11月5日结算时被告出具315000元的结算清单,扣除已付货款,尚欠货款165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起贵钢筋款(未付部份)按银行利息计算付给,2013年6月7日付贰万元正(20000)”。之后,被告按约付货款20000元,其余14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论欠原告刘起贵货款145000元,有欠条和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起贵货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