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兴与被告黄登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093号8原告肖兴,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现住钦州市钦州港宏盛家园**栋***房。身份证号码:4507021961********。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登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沿水街沿水公寓*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528021969********。委托代理人胡斌,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兴与被告黄登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购入煤炭,委托被告管理,销售煤炭所得销售款全部为原告所有,被告需将销售所得按时返还给原告,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为每个月3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将6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作为生意本金。随后,原告以赊购的方式,从企沙徐小静处赊购煤炭,再交由被告运往梧州销售。被告销售煤炭收到货款后,直接由被告从销售所得中将赊购款支付给徐小静,剩余款项扣除成本后,为净利润,暂时存于被告户头,届时与被告双方结算对账。现根据原告自己掌握的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账单,核算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煤炭销售款425768.04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煤炭销售款425768.04元。原告对其起诉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肖兴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买方直接将货款转入被告账户;3、证明,证实买方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货款支付给被告;4、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买方直接将煤炭销售款支付给被告;5、被告写给原告的记账详细,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详细账目;6、收据,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6万元本金,产生利润34300元;7、原告列出的详细账目,证实原告经核实后实际利润的数目;8、记账单,证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本金、垫付货款的具体数额;9、收据,农行取款回单、信用社存款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生意本金129800元;10、证明,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买方滕县塘步大金砖厂直接将货款打到被告的账户,合计314700元;11、农行银行存款回单、存款回单,证实买方谭寿康直接将货款打到被告的账户,合计98000元;12、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买方邵丽婵将货款打到被告的账户,合计3110800元;13、收条,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前欠到买方的贷款,合计173540元;14、码头磅码单、证明,证实被告销售一车煤得款44951.04元;15、被告与卢家华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16、被告与徐小静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支付给徐小静的173540元是替被告偿还其之前个人欠到的徐小静的旧账;17、手机短信公证书,证实173540元是被告个人欠徐小静的旧账;18、证人卢家华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委托管理关系;19、证人徐超邦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委托管理关系;20、证人徐小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合作之前,被告欠徐小静媒款173540元,原、被告合作做煤生意后徐小静用原告的煤抵顶被告欠其的煤款173540元。被告黄登辉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经营煤炭销售关系而不是委托管理关系。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资6万元,其他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包括车辆投入等,利润按被告6成,原告4成分配。原告声称属于委托管理关系,每个月3000元工资不是事实。二、合伙期间,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先后共支付37.8万元给原告,已不欠原告的利润款;三、徐小静的17354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徐小静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份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和一份送货单收据,证实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向原告支付37.8万元;2、5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和13份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农行卡明细单2份,证实被告合伙期间,共汇款给徐小静货款2736830元;3、一组运费收条及有关凭证,证实被告合伙期间支出运费、码头装卸费等合计33.1193万元;4、往来账单,证实被告记账情况;5、一份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合伙经营之前已经开始经营煤炭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6、轿车行驶证及部分过路费发票,证实被告使用自己的车辆往返跑业务及开支情况;7、合伙利润分成结算表,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五船煤炭利润分成比例及所得利润;8、场地费2张,证实被告在合伙期间支出场地费共16299元。9、网上交易信息单2张,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支付给徐小静的煤炭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1、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8、9、13、15、16、17、18、19、2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证据7、8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证据9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129800元,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17、18、19、20所证明的内容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7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确认,证据9证实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为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3、16、17、20,符合人性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5、18、19为间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7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煤炭业务,由原告投入6万元作本金,由被告进行销售。销售的方式为从企沙徐小静赊购煤炭,由被告进行销售,被告销售煤炭收到货款后,直接由被告从销售所得中将赊购款支付给徐小静,剩余款项扣除成本后,为净利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买方滕县塘步大金砖厂支付的货款314700元、谭寿康支付的货款9800元、邵丽婵支付的货款3110800元、李洪球支付的货款44950元,以上收到的煤炭销售款共3568450元。原、被告还确认被告付给原告378000元,付给徐小静货款2736830元,支付的运费、码头装卸费等费用331193元。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地方为: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认为是合伙关系;2、原告认为其交给被告的经营本金为129800元,被告则认为只为6万元;3、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作之前被告欠徐小静的煤款173540元,已在合作期间原告用自己的一船煤抵顶被告欠徐小静的173540元煤款,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则否认这一事实;4、两张场地费收据金额共为16299元是否作为成本扣除。另查明,原、被告合伙之前,被告与徐小静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被告个人欠有徐小静煤款173540元,原、被告合伙之后,徐小静从原告处扣除了173540元煤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合伙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如系合伙关系,盈利如何分配?二、原告投入的给被告的经营本金是多少?三、场地费16299元应否作为合伙支出?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多少款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写给原告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肖兴合作投资运煤往梧州本金陆万元正”,由此可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来证实原、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但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为听被告所言,为传来证据,视听资料为被告与他人的谈话内容,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小于书面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盈余分配比例,本院确认各占50%的合伙份额,盈余各分配50%。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中自认交给被告经营本金6万元,已构成自认,被告亦承认为6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交给被告的经营本金为6万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两张金额共16299元经地费开支收据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销售事项的合理开支,应作为合伙支出。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收到货款3568450元,加上原告交给被告的经营本金6万元,被告共收到款项为3628450元。被告支出的款项为:1、支付给徐小静的货款2736830元;2、支付运费、码头装卸等费用331193元;3、支付场地费16299元。以上共支出款项为306802元,扣除原告的本金6万元后,盈利为500427元。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00427÷2)+6+173540-378000=10575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登辉支付原告肖兴合伙财产分割款10575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6元,由原告肖兴负担5886元,被告黄登辉负担1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