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国明与高国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勤,高国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勤。委托代理人杜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明。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勤因与被上诉人高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国明与高国勤同属于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1989年在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进行土地调整时,高国明一家九口人分得四块土地,分别为韩凹地、小井地、桃格地、临公路地。高国明一家耕种土地三年后,因家人外出做生意而无力耕种,高国明便委托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高建学找人代种,经高建学与高国勤协商,高国明的3.56亩桃格地由高国勤耕种,农业税由高国勤缴纳。之后,高国勤开始耕种案涉土地,并履行了缴纳农业税等义务,从2003年领取了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2012年,案涉土地部分被征用,高国勤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高国明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土地四至为南邻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土地、北临大路、东临王连忠耕地、西临高新明耕地。该块土地被征用后,现剩余面积为南北长13米,东西宽8.55米,合计为0.16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案涉土地是在198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由第十一村民小组发包给高国明承包经营,虽第十一村民小组均未与承包户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但各承包户均实际承包经营二十多年,该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有效。高国明在承包期内由于其他原因未耕种承包土地,而由高国勤耕种,由高国勤缴纳相关税费、领取相关补偿,但该耕种及缴纳相关税费、领取相应补偿的行为不能视为高国明与发包方解除了承包关系,高国勤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高国明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高国勤实际占有土地并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高国勤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高国勤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高国勤辩称高国明、高国勤不符合原被告主体资格,因高国明、高国勤属于土地流转的双方当事人,二人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发生争议,高国明作为承包方,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要求退还土地和征地补偿款,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高国勤作为土地的实际占有者,高国明认为高国勤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起诉,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对高国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高国勤称高国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高国明在承包土地期间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高国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流转期限。高国明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国勤侵犯其权益之日起计算,即争议土地被征用,高国勤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之时。高国勤称高国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高国勤称高国明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因高国明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属双方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原被告,应属同一法律关系。高国明与高国勤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高国明在十年前与高国勤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部分耕地转包给高国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因此高国明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故对高国明要求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国明要求高国勤归还分地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国明无相关证据证明高国勤已经取得该补偿款,且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高国明请求归还分地款7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国明与高国勤的土地流转合同;二、高国勤于2013年秋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耕种高国明的0.17亩土地归还高国明;三、驳回高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高国明负担675元,由高国勤承担1100元。高国勤上诉称:1、高国明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涉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高国明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并无相应根据;3、高国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国明的诉讼请求。高国明辩称:1、答辩人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答辩人无力耕种,将案涉土地流转给高国勤代为耕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案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高国勤主张高国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高国明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相应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国勤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对案涉土地现场勘验,案涉土地位于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北临大路,东临王连忠耕地,西临杨桂玲耕地,南邻高太军、高太平耕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国明在第十一小组1989年土地调整过程中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事实高国勤并无异议,高国明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高国勤主张1992年第十一村民小组将案涉土地另行发包给其耕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据原审法院对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高建学的调查,高建学称因高国明无力耕种而由其找高国勤耕种,另高国勤亦称1992年其所在的第十一村民小组并未进行统一的土地调整,高国勤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高国明将案涉土地交由高国勤耕种,并由高国勤缴纳相应的税费及领取相应的补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双方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农村土地承包系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作为共同承包人,对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高国明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对高国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流转合同关系,高国明可随时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土地,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对高国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位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高国勤返还案涉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国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