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建国、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许,被害人在某社区广场因小孩之间纠纷,与另一小孩家长证人一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此时路过现场看到妹妹证人一后,也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拉扯。此后被害人丈夫证人二来到现场,将王某推倒在地,王某起身后与被害人拉扯在一起,两人同时倒在地上,并继续扯打,致使被害人右眼受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来将双方带到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外伤致右眼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2013年6月2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主动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一、二、三、四、五、六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王某在其所在社区居住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人民陪审员 戴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