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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与朱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朱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法定代表人叶俊峰。委托代理人李晓溪。被告朱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士柏。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诉被告朱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3252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4月7日,被告朱伟驾驶苏HE93**号大型货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兴桥面时,撞击到华兴桥桥面护栏,造成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造成华兴桥景观石栏损坏,经鉴定机构评估,对受损部位进行拆除、修复所需的费用为20025.27元。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E93**号大型货车为被告朱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承担赔偿责任。四、修复费用20025.27元,对此,有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五、施工修复前的现场安全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证行人通行安全而在受损护栏外侧放置了安全栅栏和彩旗以警示过往行人,并定期派员工到现场巡视检查安全设施,由此产生的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作为市政设施养护部门自身具有桥梁安全维护所需要的便利条件,据此,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六、施工人员和设施进退场费用,因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第四项修复费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系事故中受损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02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复费用1000元和鉴定费用为22025.27元。施工修复前的现场安全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朱伟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22025.27元。二、被告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1000元。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负担2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朱伟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