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人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肖燕。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雪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雪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自1995年起,双方经常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发生矛盾后意气用事。2010年起至今,被告多次提起离婚,但后均反悔。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离家外出,自次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自2005年即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获改善。现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关系比较好,原告曾与一女子私奔到安徽,原告父亲及弟弟将原告接回后,被告原谅了原告,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在家里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家庭矛盾,被告考虑到儿子也已经20多岁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目前就读于扬州大学)。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10年1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讼来院。另查,原、被告确认,2010年,原告与其弟邱荣华共同购买了号牌为苏E×××××蓝色桑塔纳出租车一辆,挂靠于苏州环球汽车出租公司运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双方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5)相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2011)相少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自1995年起为房子问题,双方产生不和,2010年10月4日发生争吵后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御园家苑119幢1002室的家中搬出,目前双方一直分居。另关于财产,2008年,原告与其弟邱荣华各出资5000元购买了苏E×××××哈飞面包车一辆,2010年时由被告将此车以3000元出卖了,该款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主张实际双方自2000年开始有不和,原因系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称原告确实自2010年10月4日起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但原告也于2011年3月份回家居住过三天,为此被告提供儿子邱某乙书写的证明佐证。关于财产,对原告所称苏E×××××哈飞面包车一辆由原告及其邱荣华共同出资10000元购买、已于2010年出卖无异议,但不认可只有卖得3000元。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因老房子拆迁,于2008年购置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御园家苑119幢1002室、32幢508室、汽车库一只、自行车库一只的拆迁安置房,此房属于原、被告共有。另主张原告开出租车4年应有现金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坚持其主张,否认其有外遇。对原告提供的儿子邱某乙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否认其有存款,称购出租车时借了钱,其收入用于还债及抚育儿子,并称儿子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对拆迁安置购销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此系拆迁了原告父母所建的老房子而安置,安置时对父母未另行安置,故此房屋应为其父母所有,现父母也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御园家苑32幢508室中。经质证,被告认可确系拆迁了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而安置,现父母确居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御园家苑32幢508室中,但认为原、被告结婚在老房子中,现拆迁安置的房屋应为原、被告所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多次表示希望原告可以搬回家中居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自2000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和,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被告虽提供儿子的证明,主张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回家居住过三天,但也确认自2011年3月原告回家居住三天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双方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双方已分居二年多,且原告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据此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双方诉争的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系拆迁原告父母所建房屋后购置了拆迁安置房,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可能存在除原、被告外的其他共有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确认婚后,与原告之弟共同出资购买了苏E×××××蓝色桑塔纳出租车一辆,但又明确登记车主非原、被告,故本院认为涉及案外人,不能明确该车的权属,且也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在本案中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虽主张原告另有4年所得存款80000元,但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有80000元现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另否认原告主张的原告将与其弟邱荣华共有的苏E×××××哈飞面包车一辆出卖所得价款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出卖后实际得款数,原告明确共得款3000元,该款数额较少,原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的主张,合情合理,故在本案中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