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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春与李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路明,易县紫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新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秋芳、代理审判员苏建东参加评议,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0日(农历)生育女孩,现年五岁,婚后被告时常东跑西颠,不务正业,对孩子不闻不问,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刘佳钰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某、刘佳钰、李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刘佳钰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涞水县龙门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0日(农历)生育女孩,现年五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刘佳钰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间性格不合,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8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刘某乙应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