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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邓庆华诉黄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华,黄吉军,刘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邓庆华,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美娥,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吉军之妻。原告邓庆华与被告黄吉军、刘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军、刘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华诉称,被告黄吉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元月9日、2013年元月1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5日共计10次向原告邓庆华借款共计197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月向原告邓庆华支付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由于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原告愿意放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庆华多次催讨未果后,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吉军归还所借借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28623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利息另计),违约金400000元,共计2656239.8元,被告刘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庆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黄吉军与被告刘美娥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十张,拟证明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97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012年6月26日借款现金200000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现金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350000元(其中305000元是转账,45000元是现金支付),2012年12月24日借款现金7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现金300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现金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其中184000元是转账,16000元是现金支付),2013年4月8日借款现金1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现金120000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现金180000元,十张借条都约定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约定了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的月利率的利息。证据四: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借款350000元,其中305000元是转账,45000元是现金支付,2013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其中184000元是转账,16000元是现金支付。证据五:收据一张,拟证明为看护被告所有的机器,以实现原告的债权所聘请看护人员的花费共计15000元。被告黄吉军、刘美娥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吉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庆华借款,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借款现金200000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现金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350000元(其中305000元是转账,45000元是现金支付),2012年12月24日借款现金7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现金300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现金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其中184000元是转账,16000元是现金支付),2013年4月8日借款现金1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现金120000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现金180000元,共计1970000元整,被告黄吉军每次均当即立下借据,约定利息,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月向原告邓庆华支付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庆华多次催讨未果后分文未还,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吉军归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286239.8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400000元,共计2656239.8元,被告刘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原告愿意放弃。另查明,被告刘美娥系被告黄吉军之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黄吉军、刘美娥是否对原告邓庆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在原告催讨后,被告黄吉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黄吉军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黄吉军与被告刘美娥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吉军、刘美娥共同偿还借款19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5%的4倍计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邓庆华主张的利息为297139.3元(计算方式为;本金×6.55℅%÷360天×借款天数×4倍,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以予支持,但以原告主张的286239.8元为限。另原告邓庆华主张违约金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军、刘美娥偿还借款1970000元给原告邓庆华,此款限被告黄吉军、刘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吉军、刘美娥偿还借款利息28623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邓庆华,此款限被告黄吉军、刘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吉军、刘美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50元,由被告黄吉军、刘美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