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冯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区慈城镇奥克斯工地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冯某用自来水管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被人打伤致左某第三跖骨基底部、第四、第五跖骨头部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45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受害人作出民事上赔偿,取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