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鄢陵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国容,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代理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国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闽E227**号中型货车沿省道207线往长泰方向行驶至龙文区朝阳镇浦口村公交站台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刮碰同向行驶于右侧车道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闽E7P9**号二轮摩托车,致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与袁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给付完毕,取得谅解。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闽E227**号中型货车沿省道207线往长泰方向行驶至95KM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碰刮同向行驶于右侧车道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闽E7P9**号二轮摩托车,致袁某某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宋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承认其驾车肇事。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另案民事调解,被害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70000元已赔付完毕,被害人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实,其经营的龙文区兴国粮食工业有限公司门口有设置监控探头,记录了2013年8月28日下午中型货车碰刮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监控画面显示的时间比实际时间延后十二分钟。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8月28日下午,其驾车沿省道207线由六石往长泰方向行驶至鸿冠工贸路段时,看见同车道正前方一名男子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靠着机非隔离带向前行驶,一部蓝色货车从快速车道变更到慢速车道超车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在浦口公交站台附近。3、证人郭某某证实,其系闽E227**号货车车主。2013年8月28日下午,宋某某驾驶该车往长泰石场运载石子。16时多,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告诉他货车在浦口路段碰刮到一部摩托车,其交代宋某某立即返回查看。其也驱车赶往事故路段,后在浦口公交站台附近发现事故现场。其到达时,宋某某驾驶货车已经停在现场对面。4、证人吴某某证实,其系漳州市第三医院急诊室医生。2013年8月28日16时18分其接到120调度室指令后到省道207线浦口路段施救。5、证人贺某某证实,2013年8月28日1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浦口公交站台时看见地上倒了一部摩托车,车后躺着一个男子,受伤流血,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6、被告人宋某某供认,案发当天16时许,其驾驶闽E227**号货车沿省道207线往长泰方向行驶,至漳州粮食直属库路段,因同车道前方一部载水泥管的挂车行驶速度较慢,其在未仔细观察右侧道路车辆的情况下向右变更车道超越该部挂车。其驾驶货车至登科加油站附近时,一部白色轿车的驾驶员告诉其所驾驶的货车与一部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其马上掉头往回走,在车辆行驶至浦口粮食批发市场的公交站台时,看见120医生和护士在抢救伤员,后其用手机拨打122电话报警。期间其有联系老板郭某某告诉他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以后,其向交警承认肇事车辆系其驾驶。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8、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10、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11、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检验情况。1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3、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4、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袁某某身份基本情况。1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刑事处罚。16、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28日16时19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事故地点,在现场发现肇事车辆,被告人宋某某向民警承认肇事车辆系其驾驶。17、122接处警单证实,2013年8月28日16时37分,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18、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本院另案主持调解,被害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现赔偿款人民币670000元已经全部到位,袁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鄢陵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碰刮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