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许建明与邓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明,邓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许建明。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邓应生。原告许建明为与被告邓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邓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13年5月15日归还。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现借款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的利息2,000元,合计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利率5.6%,即每天12.27元×逾期天数170天计算得出的利息为2,000余元,原告现仅主张利息2,000元。被告邓应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以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托运部停止营业,并承诺每年支付一笔款项给被告。其次,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实质为原告承诺在该期限内将剩余7万元给被告,再由被告将借条销毁,改打15万元的收条。第二,原告出尔反尔,逼迫被告所经营的托运部停业。原告此前承诺每年支付50万元给被告托运部,但到年前原告突然改变许诺,将此前出具的承诺书置之一边,通知年后不再支付款项。年后,因原告一直不肯支付被告第一季度的款项125,000元,被告托运部经过紧张的筹备工作后于2013年3月9日开张营业。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托运部从零开始做起,寻觅合伙人,想将托运部做出规模做出利润。到4月底时,原告见被告托运部经营状况逐步上升,给其托运部带来不可忽视的打击,故主动找到被告并开具多种条件给被告,同时承诺先给被告15万元作为托运部停业的条件,并在接下来重拟协议,约定每年给被告一笔资金。2013年5月6日,原告先把8万元给被告,并表示5月15日把剩余7万元付清,同时让被告先打借条,全部钱款付清后再由被告打收条。然而,原告在没有按约支付7万元余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托运部实施其他的竞争手段,包括散布谣言、恐吓司机、阻挠合伙人入股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请求法庭公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据1),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款系其于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且被告签字后,原告才当被告的面在借条上添加了还款时间“到2013年5月15日归还”。被告认为该份借条实际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因为这8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此外原告还应再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份判决书缺页,被告仅提交了11页),以证明原告不是借钱给被告,而是为垄断托运部的市场承诺支付款项让被告托运部停业,以及所谓借款就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停运补偿款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2011)绍商初字第1557号案卷中的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8万元即是原告应付款项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1)绍商初字第1557号案卷中的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4、网上企业详情单的打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都是经营普宁线的相关托运部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2011年3月15日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作为托运部停运的代价,原告应支付款项给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则应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光利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停运普宁线路补偿款的事实;7、被告与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支付款项给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也应支付款项给被告,但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着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普宁线许总50万元”,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证据4,对于工商登记的详细信息原告现无法确认,但认可原、被告都开设有经营普宁线的托运部的事实。证据5、6、7,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三组证据仅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停运托运部的相关协议、承诺,且从时间上看是2010年、2011年,无法反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被告作为绍兴县柯桥坚决托运部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6、7,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浙江龙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涉及停运被告托运部事宜的收条、合作协议、承诺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邓应生向原告许建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款于2013月5月15日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建明与被告邓应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邓应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应生辩称讼争款项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托运部停运补偿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应生应归还给原告许建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2,000元,合计8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