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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廖志昌与周雁能、梅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昌,周雁能,梅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廖志昌。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雁能。被告梅艳平。原告廖志昌诉被告周雁能、梅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艳平、周雁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雁能与梅艳平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周雁能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如果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达十天,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实欠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01094元(其中17万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双倍计付,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为41135元;其中34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双倍计付,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为81600元;其中17万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双倍计付,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为38900元;其中17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双倍计付,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为3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志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原件5份,证明被告周雁能向原告借款共850000元,并约定利息、归还日期等;3.现金收据原件5份、银行转账凭证7份,证明原告依约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上述款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雁能、梅艳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廖志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雁能与梅艳平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周雁能先后五次向原告廖志昌出具借据,总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如果预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实欠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3,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廖志昌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以出具收据时间为准)的方式向被告周雁能出借838352元(其中2012年7月26日为78830元,7月27日为170000元,7月30日为100000元,7月31日为29000元,8月2日为30000元,8月6日为170000元,8月11日为150000元,8月13日为110522元)。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雁能与梅艳平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周雁能先后五次向原告廖志昌出具借据,总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如果预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实欠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廖志昌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以出具收据时间为准)的方式向被告周雁能出借838352元(其中2012年7月26日为78830元,7月27日为170000元,7月30日为100000元,7月31日为29000元,8月2日为30000元,8月6日为170000元,8月11日为150000元,8月13日为110522元)。现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志昌与被告周雁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以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为准。虽然被告周雁能总共向原告廖志昌出具85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廖志昌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雁能出借838352元,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借尚余的11648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确认原告向被告周雁能实际出借838352元,被告周雁能应对该部分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志昌要求按双方约定的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此后按双倍计付,经审查,顺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逾期双倍计付的诉请,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出借日起(即其中本金78830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本金1700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本金29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本金17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本金110522元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雁能与梅艳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艳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梅艳平对被告周雁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雁能、梅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志昌清偿借款本金838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78830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本金1700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本金29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本金17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本金110522元从2012年8月13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志昌负担2129.92元,被告周雁能、梅艳平负担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