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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被告张某、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7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去责任田喷药,行至村东头,遇二被告开车拉麦秸,被被告张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撞翻受伤,被告驾车逃逸。我儿媳得知后,到被告家中找他,他和另一被告刘某甲租了一辆车正准备去现场拉我去医院。二被告把我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缴纳了1450元医疗费后,得知伤情太重,就不管不问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用钢板固定,在医院住院24天,现虽出院,仍不能活动,恢复后需要二次手术。就有关赔偿事项和二被告多次商议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张某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498元;2.出院后复检费用:放射费两次270元、治疗费457.8元、辅助医疗器械416元(其中轮椅360元、拐杖56元);3、伤残鉴定费3600元,医院会诊费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720元;6、陪人误工费,尹某3490元、王某3175元,共计6665元;7、交通费200元;8、伤残补助金18892元,误工费4723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61.8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是给刘某甲帮忙,用我的机动三轮车拉麦秸,装了一车厢的时候,原告骑着电动车撞到我的车上,我们连忙回家找车送她去医院。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的车停在路边上装麦秸,大约装了十几杈子,原告就撞到我们车上了,我们回家找车,把她送到医院,我交了1300元的住院费和150元的拍片费。我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1、济宁市公安局通知一份;2、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通知一份;3、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接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项:1、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2、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所致。3、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积极送至医院治疗,并缴纳部分医疗费用。二、证人祝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即原告被被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三、原告亲属与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拒绝到有关机关处理及拒绝赔偿的事实。四、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五、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六、1.诊断证明四份;2、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胶片六张;3、医疗费单据8份,伤残鉴定费单据、医院证明缴费单各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右三踝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人员,需要休息四个月。2、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按期到医院复检。3、与上述证据相对应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七、陪护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照顾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八、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经过治疗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九、继续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1)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双方形成的。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八、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对出具证明的证人祝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证实原告受伤系因二被告开车掉头拐弯时致两车刮擦,原告骑电动车没有防备,躲避不及歪倒在地。证人祝某乙亦到庭作证,接受了质询。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院调查的事实相符。对二被告将证人带至法庭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院对其调查的笔录内容有出入,是因为受到被告人为的干扰所致。法院应采信调查取证的问话笔录。经质证,二被告对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内容有异议,并要求证人祝某乙到庭作证。证人祝某乙到庭后的陈述与上两次的陈述不一致,二被告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证人祝某乙的第一份证词及本院对证人祝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吻合、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任城区接庄镇垞河村沿乡村公路拾麦秸,被告刘某甲在车后装麦秸,原告骑电瓶车行至接庄镇垞河村村东头时,被告张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拐弯掉头,致两车刮擦,将原告刮倒在地,导致原告脚部受伤。此时正逢证人祝某乙早晨出来散步,距离现场二、三十米远,看到事发经过,二被告就委托证人在现场照看,然后停止了劳务活动,返回其住所地找车救治。原告儿媳王某得知后,去村里找被告张某,见到张某和另一被告刘某甲租了一辆车正准备到现场拉原告去医院医治。二被告把原告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缴纳了145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款项给原告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用钢板固定,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749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450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出院后花费复检费727.8元,购置辅助医疗器械花费416元。其伤情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因遭车祸,致右三踝骨折,且行手术等治疗,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秦某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待骨折愈合条件成熟时,需行手术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致其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6个月、期间1个月内可适当补充营养,3个月内需设置他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张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498元(实际花费38948元-被告垫付1450元)、出院后复检费用727.8元(放射费两次270元、治疗费457.8元)、辅助医疗器械费416元(其中轮椅360元、拐杖56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医院会诊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陪人误工费6665元(尹某3490元、王某317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18892元、误工费4723元(9446元/年÷12个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61.8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当天系给被告刘某甲无偿帮工。被告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牌照,其本人也无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通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通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接庄派出所证明、证人祝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词、原告亲属与被告谈话录音、原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DR影像检查报告单、胶片、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医院证明缴费单、陪护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继续治疗证明、法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作为成年人,原告在乡村公路上驾车时应负相应的注意义务,因疏于观察、躲避不当致使车辆歪倒、本人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可以据此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张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8948元(含被告刘某甲垫付的1450元)、出院后复检费用727.8元、辅助医疗器械416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医院会诊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18892元、1个月内适当补充营养的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等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的30%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鉴定书已经明确为800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陪人误工损失6665元(其中尹某3490元、王某317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公司、商店工作,未提供用工合同、缴纳“五险一金”及其税后收入证明等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陪人误工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为准,依此计算应为住院期间1259.47元(9446/年÷360天×24天×2人)及出院后陪人误工损失2361.49元(按9446元/年÷12个月×3个月),合计3620.96元。因原告年纪为59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55岁的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误工费4723元(9446元/年÷12个月×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作为本案无偿帮工的受益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虽系给被告刘某甲无偿帮工,但其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仍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车辆掉头拐弯时,疏于观察,驾驶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车辆缴纳交强险,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其应在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内(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依上述责任分别予以承担。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8892元、辅助医疗器械费416元、护理费362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46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秦某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8948元、复检费用727.8元、医院会诊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总计41575.80元)的70%部分即29103.06元(含被告刘某甲先前垫付的145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30%的经济损失即12472.74元由原告秦某自行承担。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刘某甲应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甲、张某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