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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阎志光与闫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志光,闫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志光,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玉芬,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红,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志光与被上诉人闫立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王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刁玉芬、被上诉人闫立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志光在一审时诉称,2009年6月14日,闫立红从阎志光处拉走价值15800元的废纸,并留有欠条一张,此款经阎志光多次催要,闫立红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阎志光的合法权益。闫立红在一审时辩称,2009年6月14日时,阎志光、闫立红处于合伙关系期间,闫立红并未拉过阎志光的材料,也没有向阎志光出具过欠条,且阎志光曾于2011年向闫立红书写过欠条,且闫立红曾凭该条起诉,假设闫立红确实欠阎志光纸料款的话,阎志光没有理由不将该笔欠款减掉。阎志光的主张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阎志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阎志光主张的欠款15800元是闫立红欠阎志光的货款还是双方在一起经营时的对外债权。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2009年11月3日前,阎志光、闫立红曾在一起从事经营业务,两人的关系或为闫立红雇佣阎志光或为合伙关系。在此期间,闫立红负责过货物的收发并对外出具过货物欠款凭据。因阎志光庭审所持欠条落款为2009年6月14日,即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人在一起经营业务的期间,该欠条并未注明债权人是谁。如阎志光、闫立红之间属闫立红雇佣阎志光关系,则闫立红对外所出具的发货欠款凭证为职务行为,即代表阎志光。若双方为合伙关系,此笔欠债应在散伙时一并结算,不应单独主张。故,阎志光持闫立红出具的无债权人名称的欠条向闫立红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与闫立红单独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志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阎志光负担。阎志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从张杭伟处拉走价值15800元的废纸,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书面约定由被上诉人偿还欠张杭伟的款项。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偿还,张杭伟在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直接扣留该款,并将欠条交给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及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欠条及协议的真实性也都认可,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闫立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价值15800元的废纸并留有欠条一张。而在二审时,上诉人又称是被上诉人从张杭伟处拉走的废纸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因是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11月6日,经双方协议,上诉人继续经营公司,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双方结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应得收入因上诉人无钱,就像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43000元。但上诉人的借款到现在还没还,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就把双方之间已经结清,收回的欠条的诉到法院意图拖延执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自圆其说,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的多次陈述及与相关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能有效的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的工厂里工作,被上诉人不再在工厂工作时,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部分成品货物,因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出具了15800元的欠条。但从一审的证据看,双方是于(农历)2009年11月3日进行的结算,而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14日。所以,上诉人称是在被上诉人不再在上诉人工厂工作之时,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上诉人还称,因上诉人也正好欠案外人张杭伟15800元货款,就想让被上诉人直接向案外人替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15800元货款。而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又称,是上诉人在上海出差时,案外人张杭伟说被上诉人还欠其款项,所以案外人张杭伟就提前把应付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了。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称,因双方分伙时,双方将其他账目全部结清,正好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800元,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直接抵顶上诉人欠案外人张杭伟的钱,且被上诉人也同意了。综上,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原审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依据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基础事实所作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阎志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