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项君伟与徐广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君伟,徐广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项君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广杨,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军,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330723198110227018。原告项君伟为与被告徐广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君伟与被告徐广杨委托代理人刘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君伟起诉称,被告徐广杨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经营的武义县兴旺日用品百货经营部购买雕牌洗洁精、洗衣粉等货物,价款共计363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广杨答辩称,确实曾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未付。但不付货款是基于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为商标侵权产品,导致被告因销售该批次产品而构成侵权,被告因此向商标权利人支付了赔偿费用,另外在该次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要求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武义兴旺日化经营部销售单,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徐广杨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销售单上的签字不是刘丽军本人所书写,但其同时承认曾收到货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徐广杨未出示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系武义县三联商贸履坦连锁店业主向原告经营的武义县兴旺日用品百货经营部购买了总值3630元的雕牌洗洁精、洗衣粉等货物,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在销售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曾经收到货物,其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提出其因销售原告交付的货物导致侵权并因此支付赔偿费用及花费代理费的答辩意见,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交付的该批次货物即商标侵权案件所涉产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君伟货款3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广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