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69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育、陈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妙峰,该公司工程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迁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6月20日他和被告融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他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融发心园小区8幢3单元6层02号商品房一套。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规划图及被告当时的承诺,小区各幢房屋之间的空地留有道路,道路两边为绿化带,在小区东南的转角商业楼底下及小区北边的高层规划有135辆及375辆地下停车位。后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及售楼时宣传承诺的内容全面履行,严重侵害了其及其他业主合法的民事权益。故诉请被告停止出租出售融发心园小区停车位的行为;将占用的绿地、道路所建停车位恢复原状;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小区北边高层底下规划的停车位;将小区转角商业楼底下按照规划所建的地下停车位收回并优先满足原告及其他小区业主的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同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除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的面的形状、颇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被告占用的小区各幢楼房之间的空留地及道路两边的绿化带系该小区全部业主共有,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共有权益受损之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本案仅有原告一名业主以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受损之原因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及有关房地产、住宅方面的行政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