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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小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抓获,寄押在焦作市看守所。同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魏军(身份不明),并答应为其销售弩,双方约定给予被告人周某某货款10%的抽成。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一些狩猎论坛网站上发布贩卖弓、弩的信息。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三利达弓弩厂家代表身份鼓动同案犯贺某某(已判决)经营弩产品生意,并向贺某某邮寄了相关的弩产品的相片、信息及厂家资料等,后贺某某同意经营弩产品生意。贺某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止,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人周某某汇款十一笔计人民币416492元用于购买各种弩产品。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等向贺某某托运弩产品,贺某某收到弩产品后,自行制作了网站进行销售,经查,其通过网络销售各种弩产品给网络买家达人民币计413371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1649元。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宁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齐某某、苗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贺某某供述,提货检验签收凭证、银行账户材料、物流公司货物运单、网站截图、QQ截图、焦作市工商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材料、焦作市三利达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收取贺某某的货款人民币416492元,通过贺某某销售各种弩产品给网络买家金额达人民币41337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6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徐 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