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文学与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学,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陈文学。委托代理人:项友毅。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思真。原告陈文学为与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有毅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文学起诉称:原告是温州市瓯海茶山文学针织加工场的业主,从事针织衫的加工与销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衣服。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1801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6月底支付上述加工费的40%,余款分3期支付,每一周期为2个月。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文学加工费3180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8月13。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尚欠加工费31801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加工费。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学加工费3180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3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713元,由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