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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蕾与被告毕午阳、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毕午阳,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王蕾,女,生于1988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午阳,男,生于1990年9月25日,汉族。被告蒋文良,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蕾与被告毕午阳、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刘建国,被告毕午阳、蒋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毕午阳驾驶豫AQ05**号重型自卸车沿雁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湖路口时,与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大卫驾驶的临浙D2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大卫(另案原告)及乘车人朱伟莉(另案原告)、王蕾、王晶晶(另案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毕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午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文良,该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2、王蕾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日清单及汇总费用清单各1组;3、加盖“中国共产党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1份;4、交通费票据1组120张。被告毕午阳、蒋文良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1份;2、毕午阳驾驶证、蒋文良行车证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毕午阳、蒋文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存疑,第一,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第二,没有提供每日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每天的治疗花费情况,存在虚假医疗情况,上述证明能够说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目,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对原告王蕾的清单是22张,从其提供的清单显示,仅显示普通三人间、住院诊查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及二级护理费,没有用药情况,增加的是额外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其误工状况,不能以此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其费用过多,与就医的事实不符,且出现连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事故现场图等各方面反映,毕午阳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保险单等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显示好转出院;对开封市病历长期医嘱上显示2013年1月31日出院,2月1日在开封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月2日起没有住院,只是检查、推拿按摩治疗等,证明原告扩大病情扩大费用,保险公司对开封市医院的所有病历及住院手续不予认可;对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五官科的费用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效,其证明工资应当由财政局出具,纪委无权出具该证明,且仅证明其工资,没有误工情况及停发工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存在连号现象,且没有日期与其相印证,故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3和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日清单及汇总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间歇治疗,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8天,其余期间均未用药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按8天认定,并对该组证据所证明费用均按8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矛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10分,被告毕午阳驾驶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路口时与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朱大卫驾驶的临浙D20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大卫、朱伟莉、王蕾、王晶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蕾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41.15元(被告毕午阳垫付医疗费1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转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该院住院手续显示原告王蕾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3月23日共51天),支付医疗费5369.66元。另查明,被告毕午阳驾驶的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文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毕午阳驾驶的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大卫驾驶临浙D20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蕾和王晶晶、朱伟莉、朱大卫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午阳驾驶的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內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毕午阳、蒋文良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王蕾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王蕾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710.81元(2341.15元+5369.66元)、误工费616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472.8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毕午阳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数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毕午阳。原告王蕾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一分,同时给付被告毕午阳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蕾负担375元,被告毕午阳、蒋文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