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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结婚,1992年8月16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曾两次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全部归儿子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农历10月18日未经政府登记按当地习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二人感情不和,遂酿成纠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虽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真诚的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相互体贴,互谅互让,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定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