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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留和诉泰州市公安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和,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6号原告张留和,男。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生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尚锋,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留和不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生炉、陈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该局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因对泰兴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与依据:一、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向泰兴市公安局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申请泰兴市公安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3、对谢莉茜、叶井章、叶永铎的询问笔录及泰兴市公安局民警黄健、金磊与原告的联系情况记录,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履行职责申请后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房屋被破坏照片,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反映房屋被非法破坏,泰兴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5、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关于宣堡镇公园新村农民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银杏森林公园连接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在新农村建设和道路改造的范围之内;6、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具体内容及合法性。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原告张留和诉称,原告系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六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7月25日,原告房屋的围墙遭不明身份的人破坏。为免受进一步侵害,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泰兴市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泰兴市公安局对上述破坏房屋的不法事件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并对原告的人身与财产给予保护。由于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与保护职责,导致2013年8月15日晚原告的房屋再遭破坏,直至2013年8月22日被破坏殆尽。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不作为。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确认泰兴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查处申请书、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及邮寄发件联、回执联,证明原告向泰兴市公安局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3、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3日破坏现场照片及报警记录单,证明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房屋被毁坏的情况;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发件联、回执联,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6、泰兴市人民政府(2013)泰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情况、室内物品登记情况,另证明房屋被破坏事实并不涉嫌刑事案件。被告泰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涉及刑事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系公安机关履行司法职能的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3份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中2份联系情况记录,因被告没有提供手机号码及机主的身份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2份批复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举证也能证明其复议申请事项涉及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明泰兴市公安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3外,本院确认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六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住房。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泰兴市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称其房屋已遭受非法破坏,要求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追究不法分子违法责任并保护原告的人身与财产安全。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泰兴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泰兴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2013年9月1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泰兴市公安局构成不作为,可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故泰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涉案决定的职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实施公安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双重职能。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书、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均系以其房屋受到不明身份的人破坏为基础,而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生活资料,其本身价值巨大,在遭受未知原因的重大毁损时,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安机关对原告基于其房屋毁损所提出的查处、保护申请所作的处理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事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作出涉案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理并向原告送达,故被告作出涉案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规定作出涉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留和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泰公复不受字(201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马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二)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四)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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