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199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嘉峪关市嘉文路610号门前人行道处,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08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马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小包。3、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08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指认马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马某指认被告人白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8、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白某某所用153××××7905号码与马某所用153××××9264号码曾频繁通话。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劣迹。10、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马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