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罗顺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圆。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罗顺圆伙同蒋明良、段永华、杨丽(均已判)在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戴家村以及杜桥镇区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冯某、龙某和张某等人共40次左右,约4克。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罗顺圆在怀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2克,冰毒0.4克,麻黄草6根。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张某、王某、龙某、冯某的证言,同案犯杨丽、段永华、蒋明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顺圆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移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顺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我是2012年4月份来临海,2012年8月份回老家,我没有贩毒。对指控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额也有异议,是连着包装一起称的重量,是我买来止痛用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罗顺圆指使蒋明良、段永华、杨丽(上述三人均已判)在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戴家村以及杜桥镇区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冯某、龙某和张某等人共30余次,约3余克。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罗顺圆在怀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6克、麻黄草6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张某、王某、龙某、冯某的证言,同案犯杨丽、段永华、蒋明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顺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移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其中: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罗顺圆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去包装后海洛因净重为0.0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6克。其中:被告人罗顺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明其指使杨丽、段永华、蒋明良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证人张某、王某、龙某、冯某等证言,同案犯杨丽、段永华、蒋明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杨丽、段永华、蒋明良为被告人罗顺圆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龙某、冯某等以及杨丽、段永华、蒋明良均已被判决的事实,其中蒋明良贩卖20余次,共约2克许;段永华贩卖5、6次,每次0.08-0.16克;杨丽贩卖8次,共约0.8克。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顺圆指使杨丽、段永华、蒋明良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共计30余次、共约3余克的事实。故被告人罗顺圆辩解自己没有贩毒,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