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钢,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振华.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经原告担保,被告王振华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140000元用于购房,后因被告王振华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840.18元。对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华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4840.1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王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潍坊分行)与被告王振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振华从该行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80号内27号楼2-401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25年8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111元。同时,原告与交行潍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振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与被告王振华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振华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潍坊分行按约向被告王振华发放了贷款140000元,但被告王振华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共向交行潍坊分行垫付银行本息共计24840.18元。该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垫款凭证、借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交行潍坊分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振华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交行潍坊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华追偿。被告王振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4840.18元。被告王振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48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