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赵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赵成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伯英。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负责人:赵成禄。被告:赵成禄。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赵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83元,依法减半收取4491.5元,由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