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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赵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赵成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伯英。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负责人:赵成禄。被告:赵成禄。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丽成针织厂、赵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83元,依法减半收取4491.5元,由原告浙江海润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