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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30号原告宋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甲,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7月2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宋某某某;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宋某某甲。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多次发生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异地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奉节县甲高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奉法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但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奉节县甲高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罗某甲”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的事实;(6)证人金明出庭作证,证明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与被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的事实;(7)证人葛俊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与被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的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结合原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宋某某某;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宋某某甲。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奉法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与被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某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其婚生子宋某某某、宋某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宋某某一起,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某某、宋某某甲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罗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0元(款直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娇 百度搜索“”